(2015)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文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文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粮农。系被害人任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任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任某乙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任某乙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东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利,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4号。负责人陈浩,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洪琛(特别授权),系本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侯仰帅(特别授权),系本公司职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被告人刘文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对被告人刘文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任东伟,被告人刘文利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永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洪琛、侯仰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利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658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乙相撞,致任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文利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任某乙从金乡县长城农贸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被告人刘文利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658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乙相撞,致任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行车证显示其所有人为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据被告人供述,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全稳,另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文利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文利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意上述意见,并就上述请求提交了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文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文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文利在事发后先后拨打120和122,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文利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的意见是,案发时肇事车辆有超吨现象,其商业险应按照责任免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利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刘文利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处理,其未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0时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鲁H×××××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鲁H×××××金额为50000元。肇事车主是徐全稳,该车挂靠在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乙,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刘文利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利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文利到案的时间、经过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扣押。(4)车辆放行单,证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害人任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依法放行。(5)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文利的身份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行车情况。(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7)金乡县鸡黍镇西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乙因出车祸身亡,其工作和家庭成员情况。(8)金公交认字(2014)1224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情况。(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文利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立案侦查。(10)关于高危人员详细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刘文利的犯罪轨迹。(11)6140213000508003389、6140213000508003390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12)车辆挂靠合同书,证实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1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的施救费200元。(14)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肇事车辆卧铺里坐着,当时驾驶车辆的是刘文利,车上还有一个押车的,在副驾驶上坐着,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鸡黍镇公路站处时,其看到车东侧路边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着,刘文利超电动自行车的时候按了两下喇叭,突然车停下了,刘文利喊“坏了”,当时其就知道出事了,下来车后其看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拨打了120和122电话,在现场等着来处理。当时车辆行驶速度50公里左右,车上载有39吨的饲料。开车时均没有喝酒。(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文利所驾驶车辆的押车人,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姓王的驾驶员,他在卧铺上坐着,车上拉的做饲料用的材料大约39吨。其正在副驾驶上迷迷糊糊的坐着,听到哐啷一声,其才知道出事了,刘文利就把车停下了,下车后看到有一人在地上躺着,姓王的驾驶员打了120和122电话,就在现场等着处理,车辆行驶速度大约50公里左右,开车时均没有喝酒。(3)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任某乙之侄,案发当天任某乙打完工回家,家在鸡黍西桥村。被害人家里还有任某乙的对象李某甲,大儿子李某乙,二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任某乙的父母已去世。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文利的供述,证实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徐全稳,其有A2驾驶证。事发时,其车右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着,其向西打了方向,在其车与电动自行车并排行驶时,其看到电动自行车突然向西转弯,随后其又向西打方向,踩刹车,但没有控制住,两车撞在一块,事故发生后其就打了120和122电话,一直在现场保护,直到被警察带到鸡黍派出所。当时车速50左右,车上还有一个姓王的驾驶员和一个姓李的押车的。车辆核载34吨,实际上拉了39吨的淀粉。4、鉴定意见金公交尸检字(2014)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任某乙死亡的原因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刘文利就民事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协议,被告人刘文利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利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处理,未离开现场,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利就民事赔偿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建议均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文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任某乙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车辆施救费200元,上述三项共计261033元。因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5103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月/年×6月)+200元-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付范围,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5103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10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审 判 员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