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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王依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王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依民,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依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决华润公司赔偿王依民十倍货款人民币10869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69元;要求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依民的诉讼请求。王依民购买的商品并没有超过保质期,在本案中,作为销售商尽到了安全检查的义务,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在本案中王依民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大米是有毒有害对其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以不能说明该大米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关于其要求的赔偿损失5000元,我方认为此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驳回王依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王依民在华润公司处购买御美秋田小町大米3袋,每袋82.5元,共计247.5元,华润公司为王依民开具发票一张。王依民购买大米后发现大米有虫子,王依民称沈阳市铁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介入此事。现王依民认为华润公司明知其销售的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系华润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要求10倍赔偿,王依民、华润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到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联、购物小票、视频资料、大米样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王依民在购买大米后即发现未开包装的大米中生虫,排除王依民保存不当的因素,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对于已出售的商品应当予以退货。华润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大米没有及时下架,仍然继续销售,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依民要求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依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御美秋田小町大米3袋;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依民货款247.5元;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依民2475元;上述二、三项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华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涉案大米生虫问题。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米生虫是由于上诉人没有采取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防鼠、洗涤等措施导致的。而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未开包装的大米即认定是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生虫没有依据。原审直接排除被上诉人保管不当因素亦没有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此条适用的条件应当为两点:一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违反此法律规定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下。而原审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认定了上诉人存在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同时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适用此条款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对方10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依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依民作为消费者从上诉人华润公司购买大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大米,其提供的大米已经生虫子,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华润公司应当按照王依民购买大米价款247.5元的三倍进行赔偿。王依民所购食品并未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也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王依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华润公司按照购买大米价款247.5元的十倍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华润公司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被上诉人王依民属于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依民742.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王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其中10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上诉人王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