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康跃峰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康宝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跃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康宝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康跃峰。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市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宝兴。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跃峰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新镇政府)、被告康宝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华新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康宝兴之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跃峰诉称:1985年9月10日,以王秀英、康宝兴、毛秋英、康跃峰、康燕为家庭人员申请了位于青浦区华新镇某号的宅基地,并于同年建造了七路头三上三下楼房一幢、五路头平房两间。2005年,康宝兴、毛秋英和康燕申请建造了青浦区华新镇某号房屋(以下简称222号房屋)。2012年7月12日,被告康宝兴与被告华新镇政府就青浦区华新镇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324号房屋)签订了《民房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康跃峰认为,原告是系争3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和324号房屋户口簿上的登记户主,被告康宝兴与毛秋英、康燕等另行建造222号房屋后已不再享有系争324号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华新镇政府明知上述情况却只与被告康宝兴签订民房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康宝兴不能代表324号宅基地房屋签订协议,故该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应由原告康跃峰作为324号房屋户内代表来签署。为此,原告康跃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华新镇政府与被告康宝兴签订的民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康跃峰的诉讼请求,原告康跃峰要求确认民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动迁安置以宅基批复的户为单位进行,被告康宝兴是系争324号宅基地房屋批复上的登记户主,被告康宝兴的户口也在系争324号房屋内,被告华新镇政府与被告康宝兴签订民房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2)2012年房屋动迁过程中,原告康跃峰知情并在场,原告康跃峰对于被告康宝兴作为家庭户之代表签订民房补偿协议是默认的。3)被告华新镇政府是严格按照动拆迁的相关规定对系争324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无论是安置协议有效或无效,安置的方案是不变的。被告康宝兴辩称:不同意原告康跃峰之诉请。1)原告康跃峰并非324号房屋所有人之一;系争324号房屋是被告康宝兴出资建造的。2)222号房屋系被告康宝兴之女儿康燕出资的房屋,并非被告康宝兴在他处的建房。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康跃峰系被告康宝兴之子。1985年9月时,由青浦县凤溪乡人民政府核准的户主为康宝兴的《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显示:青浦县凤溪乡人民政府同意该户家庭户拆除老屋、翻建新宅;该家庭户口人数有:王秀英(康宝兴之母)、康宝兴、毛秋英(康宝兴之妻)、康跃峰(康宝兴之子)、康燕(康宝兴之女)5人。之后,该户实际建造并使用青浦区华新镇某号房屋。2003年6月时,被告康宝兴家庭成员经公安机关核准进行户籍登记分户,由原告康跃峰、蒋丽华(康跃峰之妻)、康慧文(康跃峰之女)在“青浦区华新镇某号2室”列一户,由被告康宝兴、毛秋英(康宝兴之妻)在“青浦区华新镇某号1室”列一户。另查明,2004年3月案外人康燕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青浦区华新镇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以“无住房”为由,以“康燕、陆晨皓、陆强”一家三口为户口簿人员申请建造住房。2005年10月,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村民委员会核准《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表示村委会核准同意:户主为康宝兴,家庭人员情况为康宝兴、康燕的家庭,以“无住房、住在兄长家”为由在华新镇古思浜新区内建造房屋。2006年,案外人康燕向被告华新镇政府交纳了房款280,516元。2006年7月11日,案外人康燕(乙方)与上海华新昌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交房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双方在交接房屋时先签订交房协议,乙方付清房款,甲方将委建的222号房屋(二联体房屋)钥匙正式交付给乙方。案外人康燕收房后由其家庭人员共同居住使用。又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康宝兴(乙方)与被告华新镇政府下属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民房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的324号所有房屋、装潢及附着物经评估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830,796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签约、搬离、拆除的给予速签奖100,000元、提前腾房奖60,000元、联动奖20,000元,合计1,010,796元;安置房屋总面积280平方米,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具体房位号:10号楼1401室、19号楼1303室、12号楼0803室。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康宝兴与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系争324号房屋康宝兴户需在2012年7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系争的324号房屋已于2012年7月被实际拆除。2015年2月原告康跃峰诉至本院认为:其才是系争324号房屋的户主和权利人之一,被告康宝兴无权代表324号户就324号房屋与被告华新镇政府签订《民房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要求法院确认《民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交房协议》、《民房补偿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建房申请、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康燕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填写有误说明》,表示:在2005年9月26日填写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时,户主应该是康燕,误写为户主康宝兴,应按符合申请条件户口人员为康燕、陆晨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系争324号房屋的用地审批情况,目前仅有1985年的《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从该份1985年核准的《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可见被告康宝兴是系争324号房屋宅基地户的户主,按照动迁拆工作中以宅基地批复确定一户开展动拆迁工作的规定,被告康宝兴有权代表324号宅基地户与被告华新镇政府签订《民房补偿安置协议》。至于2005年10月由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村民委员会就222号房屋核准的《青浦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是否合法有效、其户主是康宝兴还是康燕以及核准人员的具体人数非属本院主管范围、更非本案审理范围;目前原告康跃峰一则未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1985年批复的无效或失效,二则也未提供更为有效或更为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康宝兴已不是1985年批复中324号房屋的宅基地户主、被告康宝兴已丧失或放弃其在324号房屋中的各项权益。故此,原告康跃峰以被告康宝兴非324号房屋户主、无权签订协议而要求确认《民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跃峰要求确认被告康宝兴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就青浦区华新镇某号房屋签订的《民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9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49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