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纪忠涛与闫继位、汤兴义、张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忠涛,闫继位,汤兴义,张培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纪忠涛,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继位(又名闫鹏),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汤兴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培忠,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忠涛与被告闫继位、汤兴义、张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忠涛,被告闫继位、汤兴义、张培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忠涛诉称,2014年4月29日,经张培忠介绍闫继位、汤兴义二人到他家买羊,因他不认识汤兴义,就由张培忠担保。双方经过协商后,他将119只羊卖给闫继位、汤兴义二人,羊款91000元,当时给了11000元,剩余80000元口头约定农历6月1日给清。在此期间,二被告给了55000元,下欠25000元又推到7月16日,但到了约定期限,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又另行给他打了一张欠条,约定9月6日给付,到期后他多次索要,至今无果,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他羊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张培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姬忠涛羊款25000元整,至7月16日还清,欠款人闫鹏,担保人张培忠”。以证明二被告欠他25000元并由张培忠担保的事实。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纪中涛羊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买羊2014.4.29,还款时间2014.9.6,汤兴义,闫纪卫,证明人张培忠”。以证明二被告到期未如约给付羊款又另行书写欠条的事实。被告闫继位辩称,原告所说买羊的事情属实,也确实欠了原告25000元的羊款,当时他和汤兴义合伙做贩卖羊只生意,买原告的羊只,回去几天就开始死亡,他让原告把羊拉走折抵羊款,原告不要。他又贷了20000元,让原告取款,原告没有来,他就把钱还了其他账了,现在他外欠账20多万元,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羊款。被告闫继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汤兴义辩称,当时他和闫继位合伙做贩卖羊只生意,买原告的羊只,回去几天就开始死亡,不久就死光了,钱全赔进去了,还欠了很多账,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欠原告的25000元羊款。被告汤兴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培忠辩称,汤兴义和闫继位欠纪忠涛的羊款属实,应该由他们二人偿还,他曾叫原告折被告的羊只抵顶羊款,闫继位也让原告取20000块钱,原告既不折羊又不取钱,所以他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培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闫继位与汤兴义合伙做贩卖羊只生意。2014年4月29日,由张培忠介绍并担保��闫继位、汤兴义二人买了原告纪忠涛119只羊,平均每只770元,羊款共计91000元。当时给了11000元,剩下80000元口头约定6月1日给付。到了2014年6月1日,二被告给付55000元,下欠25000元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姬忠涛羊款25000元整,至7月16日还清,欠款人闫鹏,担保人张培忠”。但到了约定期限,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又另行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纪中涛羊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买羊2014.4.29,还款时间2014.9.6,汤兴义,闫纪卫,证明人张培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张培忠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张欠条中的“姬忠涛”、“纪中涛”均为原告纪忠涛;欠条中的“闫纪卫”、“闫鹏”均为被告闫继位。本院认为,原告纪忠涛与被告闫继位、汤兴义之间的羊只买卖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买卖��同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羊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亦未口头约定,故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的羊只买回去几天就大量死亡,损失惨重,现在没能力给付所欠羊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将羊只交付给被告闫继位、汤兴义后,风险已经转移,羊只死亡的风险应由二被告承担。且在羊只死亡后二被告还继续给付原告羊款55000元。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的羊款25000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张培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在第一次的欠款证明中,被告张培忠是担保人的身份,之后又变成证明人,其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继位、汤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忠涛买羊款25000元。二���被告张培忠对被告闫继位、汤兴义所负上述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闫继位、汤兴义负担250元,退付纪忠涛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