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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富某因修路与同村村民刘某丁发生纠纷,遂在本县西坑畲族镇塘垟村持木板击打刘某丁后颈、肩膀等部位,致刘某丁摔落路边水沟受伤。经鉴定,刘某丁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形成,右手拇指远指节骨折及右颞顶部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富某从其家中被文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富某的亲属与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38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富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木板一块;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富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板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