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8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艾琳,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金花,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201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年9月补领结婚证。2013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数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经父母包办结婚的。婚后原告嫌被告人老实,不善言谈,因此对被告心怀不满,经常找借口与被告发生矛盾,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201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补领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为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4年1月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口角后原告便留下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成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其婚生女儿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无正当职业,酌情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容声”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电视柜、大衣柜各一个,组合沙发带茶几一套等物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军审 判 员 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姝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