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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胜洁与黑钧平、彭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洁,黑钧平,彭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胜洁,男,1977年5月1日生。被告黑钧平,男,1973年8月24日生。被告彭巧丽,女,1973年12月29日生。原告张胜洁与被告黑钧平、彭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胜洁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共有的位于灵宝市荆山路西段北侧(金涧花园)5幢505室(所有权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129**号)单元房一套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洁、被告彭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钧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洁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过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推诿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分从2014年8与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黑钧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彭巧丽辩称:向原告张胜洁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分属实,但已归还3.8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通过调解分批归还。原告张胜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31日借条一份,三门峡银行存款、汇款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向原告张胜洁借款50万元。被告被告黑钧平、彭巧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巧丽对原告张胜洁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因被告黑钧平未到庭,对原告张胜洁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黑钧平、彭巧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向原告张胜洁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用期六个月,到期未能归还,自愿用北区金涧花园5号楼西单元501房屋一套抵账,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分。借款同日,原告张胜洁通过三门峡银行灵宝支行向二被告转款49.4万元,并扣除利息0.6万元。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黑钧平、彭巧丽支付了3.2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黑钧平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向原告张胜洁借款50万,约定月息1.2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彭巧丽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胜洁要求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张胜洁预先扣除的利息0.6万元应在5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按49.4万元计算。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已支付的3.2万元利息,在其清偿借款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归还的另外0.6万元利息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应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钧平、彭巧丽支付原告张胜洁借款49.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分从2014年8与3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黑钧平、彭巧丽已支付的3.2万元利息,在其清偿借款时予以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040元,共计11880元,由被告黑钧平、彭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