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缪某某诉缪某某、缪某某及缪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缪某某,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忠文、王艳琛,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某某甲,男,1950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缪某某乙,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被告缪某某丙,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现住昆明市。系被告缪某某丙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缪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文,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缪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系亲兄弟,父亲于2008年2月去世,母亲李某某于2013年7月去世。我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缪某某丁和我。缪某某丁于2009年病故,其儿子是被告缪某某丙。我母亲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为:房子一套,该房是拆迁时用我老房子面积置换的,应当扣除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剩余部分属于遗产;缪某某乙名下的土木结构的大房子一间和耳房一间是1989年12月23日呈贡法院处理缪某某乙离婚时,因缪某某乙无钱支付给杨某某离婚房屋折价款,由我父母亲出钱后,分给杨某某的房屋一间一耳归老人所有,该房屋已经被缪某某乙拆迁置换,该房屋属于老人遗产;对外债权100000元是缪某某丁生前向老人借的,一直没有归还,也属于老人的遗产。老人去世后,因兄弟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房屋一套(扣除归我享有的份额);缪某某乙名下房屋一间耳房一间;债权10万元(债务人:缪某某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现在分割房子,这套房子我们哥几个是不够分的,等到安置房三期下来后再分;另外,房屋是我们母亲名下的,有近90平方米的面积,当初置换时,缪某某只出了47平方米老房子面积,因此,分房子的时候,可以找给原告47平方米的钱。被告缪某某乙答辩称:我同意缪某某甲的意见。原告说的一房一耳已经不在被拆了,另外,我现在的安置房是用我自己老房子的面积置换的,原来老房子有25平方米的土地证是在我父亲缪某某戊的名下,但实际上是我自己的,土地证也是在我的手上。被告缪某某丙答辩称:房屋能解决就解决掉,至于债权10万元,在缪某某丁生前我没听说过,我不知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有哪些;2、这些遗产应该如何分配。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的事实。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缪家营安置确认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及居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系全部用原告所有的老房子建筑面积折抵置换的。4、呈贡县法院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拥有缪某某乙老房子一间一耳。经质证,被告缪某某甲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请法庭依法认证,但其仅认可原告只用了其47平方米的老房子面积置换的102号房,其余用来置换的42平方米的老房子是李某某本人的;对第4组证据请法庭依法认证。被告缪某某乙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请法庭依法认证;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缪某某丙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人民调解协议无异议,认为自己手上也有一份,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请法庭依法认证;对第4组证据请法庭依法认证。被告缪某某乙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土地使用证3份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欲证明其现在居住的安置房是用老房子面积置换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注意的是,有一本面积为2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上是其父亲缪某某戊的名字。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丙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依法认证。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丙除以上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并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缪某某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亲缪某某戊于2008年2月去世,母亲李某某于2013年7月去世。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是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缪某某丁和缪某某。缪某某丁于2009年病故,儿子为被告缪某某丙。原被告父母生前,将属于自己的老房子在四个儿子之间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处老房子分给了缪某某甲、缪某某乙两兄弟,另一处老房子分给了缪某某丁和缪某某两兄弟,原被告父母亲留了一间草房作为养老房。1991年,原告缪某某在建盖新房时,拆除了其父母的养老房,向邻居购买了一间老草房翻建成砖木结构后给其父母居住至2008年。2008年2月,原被告父亲去世,2009年,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被征占,涉及该社区的居民作为被安置户搬迁。2009年3月19日,原告母亲李某某与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房确认协议》,原告母亲李某某用原告所有的上述老房屋面积按照以旧换新的标准折抵后置换了一套安置房屋,该房位于某社区安置房小区,面积为89.807平方米,该房一直由原告母亲李某某居住至其2013年7月去世。另查明:该房屋属于被拆迁居民的安置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明确的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某。还查明,在本次拆迁补中,政府部门的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中对差价找补办法进行了明确:老房面积按以旧换新折算标准补给安置房后,老房折算面积多于或少于享受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100元进行找补。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安置房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以缪家营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名额及权利置换取得,虽用于置换该房屋的原房屋系原告缪某某建盖,但仍不能否认李某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李某某已于2013年7月去世,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作为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分配;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缪某某乙名下房屋的一间一耳因拆迁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缪某某乙名下的房屋一间一耳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债务人为缪某某丁的100000元债权系李某某遗产,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前,其配偶与父母均已去世,故其遗产即其对安置房小区安置房的权利应由其四名子女: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缪某某丁和缪某某继承,因缪某某丁先于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故其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即本案被告缪某某丙代为继承。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269421元(3000元/平方米×89.807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由于用于置换该房屋的原房屋系原告缪某某建盖,故该房在被继承之前应当依法扣除原告用于置换该房屋的原房屋价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次拆迁补偿安置中,老房面积按以旧换新折算标准补给安置房后,老房折算面积多于或少于享受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100元进行找补,故本院认定应当扣除的价值为98787.7元(1100元/平方米×89.807平方米),该部分价值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缪某某,剩余的价值170633.3元则由被继承人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缪某某丙和缪某某平均分配。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及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丙均不主张房屋产权,被告缪某某乙主张房屋产权,并表示愿意补偿相应继承份额折价款给原告及其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被告缪某某乙享有。二、被告缪某某乙支付原告缪某某用于置换该房屋的原房屋价款98787.70元及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42658.33元,共计141446.03元。三、被告缪某某乙分别支付给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丙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42658.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缪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缪某某甲、缪某某乙、缪某某丙各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