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克礼与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克礼,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克礼,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271号。法定代表人邵明生,已故,现负责人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日,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克礼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明生公司开发的滨江国际住宅楼113号4单元201室、202室,5单元202室,总价款747796元,并签订认购协议,原告支付房款。该协议2013年10月27日经肇源法院做出(2013)源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被告明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3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7月21日、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明生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滨江国际113栋4单元201室、202室,5单元202室的房屋抵偿郭红日材料款,肇源法院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明生公司诉讼期间,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要求确认协议中涉及原告房屋部分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生公司与郭红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经法院执行终结,期间原告主张认购协议一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克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克礼上诉称,1、明生房地产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无权处分期间恶意处分,二被上诉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患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回避上诉人提出的“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理由,避重就轻,枉法裁判。2、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出庭,已放弃答辩权利,事实明确,但法院未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应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郭红日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生公司的购房协议也只是债权关系,被上诉人郭红日已经取得了物权,债权对抗不了物权,被上诉人郭红日已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明生公司的房产,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程序。上诉人郭克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材料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三套房产是被上诉人明生公司以房抵上诉人的材料款,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如果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明生公司不偿还材料款,三套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明生公司至今未给付材料款。被上诉人郭红日质证称,在2012年3月份我方已经将明生公司的房产查封了,包括本案争议的三套房屋。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与明生公司约定的还款日期予以认定,但关于协议的第二项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该项约定无效。被上诉人郭红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源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源法执字第425-1、425-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通过法院的合法的执行裁定,已经确认房屋是被上诉人郭红日的。上诉人郭克礼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判决可以看出,在郭红日与明生公司诉讼中,明生公司放弃了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利,此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25-1号执行裁定内容是明生公司将房产交付郭红日抵偿欠款,郭红日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物权,而425-2号执行裁定直接确认了房产归郭红日所有,该确认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郭红日根据(2013)源法执字第425-1、425-2号执行裁定书可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故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郭克礼与被上诉人明生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材料款抵押协议,约定如下:一、由于乙方(明生公司)欠甲方(上诉人郭克礼)材料款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伍佰壹拾贰元整(499512.00),用滨江国际113号楼4单元201-202-5单元202室作为抵押,共计3套住宅,总面积约267.07平方米。用款5个月还,即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前还款。二、如遇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乙方自愿将滨江国际113号楼4单元201、202、5单元202室归甲方所有。三、乙方材料款还清后,甲方必须将上述房屋归还乙方,同时本借款协议终止失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克礼与被上诉人明生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滨江国际项目认购协议,认购由被上诉人明生公司开发的滨江国际住宅楼第113号楼4单元201室、202室、5单元202室三套房屋,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材料款抵押协议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材料款,用上述三套房屋作抵押,2013年3月11日前还款,由于上述两份协议均涉及争议的三套房屋,故该份抵押协议视为双方对2011年11月1日认购协议的变更,且2011年11月1日的认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郭克礼与被上诉人明生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不生效,上诉人郭克礼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其对被上诉人明生公司仅享有一般债权,被上诉人郭红日对此债权无法定明知情形,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郭克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