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多次减刑;2008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网吧门口,采用强行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810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次日,被告人徐某某被被害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购买凭证,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