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胡某,农村居民。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我无法忍受与被告的争吵,便外出打工至今。我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胡某到法庭起诉与我离婚对我造成不好影响,我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50000元;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胡某在江苏省打工,刘某在十堰市打工,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仅通过电话偶尔联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后即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胡某请求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胡某请求刘某偿还其借款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故对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某以胡某起诉与其离婚,对其影响不好为由要求胡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事实依据不足,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