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殷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了编号为P...........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由被告对车架号L.......、发动机号M.........之型号为东风D..........的自卸汽车承担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天恒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且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8200元等;该保险单还约定了其它重要事项。在上述保险单的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2日所保车辆发生自燃保险事故,被告本应依据上述保险单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原告赔偿保险金。但至今不仅未向原告赔偿分文,反而违法将251243.22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第三人天恒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单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立即全额赔偿原告,而且还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63805.22元(其中保险金251243.22元,逾期利息1256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以及被告实际赔偿全部保险金前的新增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2014年9月5日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天恒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一份。欲证明原告是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欲证明涉案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是原告。2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批单》。欲证明被告知悉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进行了批改。3、2013年9月10日由原告、被告、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汽车贷款合同一份。4、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付给陕西汽车贸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回单一份。5、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天恒公司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以上3、4、5欲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被告将涉案车辆错赔给了第三人天恒公司。原告实际放款534000元,第三人承诺一次性归还原告保险金251243元。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登记抵押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9月5日承包发动机号MY........,型号为东风D........自卸汽车,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天恒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作为保险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已尽到了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被告已支付给了第三人,不可能重复支付。现要求申请依法追加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9月5日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天恒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一份。欲证明投保人为第三人天恒公司。2、理赔资料有报案记录2份、现场查勘记录、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企业法人资料、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保险人第三人天恒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1243.2元。证人梁某某证言:第三人和原告因为该保险车辆的赔偿有过私下口头协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对其中保险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应该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和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均互有因果关系,客观真实均应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无有争议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有编号为P.........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由被告对车架号L..........、发动机号M..........之型号为东风D...........的自卸汽车承担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天恒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且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8200元等。2013年10月12日,该保险车辆发生自燃保险事故后,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赔偿保险金251243.22元直接付给了第三人天恒公司,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天恒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51243.22元欠条,保证在一月内给原告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内有约定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天恒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且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的内容。但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直接将赔偿保险金付给第三人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将赔偿保险金251243.22元直接付给了第三人天恒公司,第三人天恒公司出具欠条表示将该款还给原告的事实,应该由第三人天恒公司将该赔偿保险金退还原告,被告对此笔款项负有连带责任。第三人天恒公司经传唤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9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和第三人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的机动车保险单为有效合同。二、第三人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1243.22元,逾期利息125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峰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