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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京汉与刘元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京汉,刘元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于京汉,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德,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京汉诉被告刘元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京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刘元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京汉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于屯村道上,被告用刀将原告的手部和大腿根部砍伤,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6.47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3,741.36元,交通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645.00元,以上合计10,13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德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和于本昌发生口角,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纠纷,也没有和原告发生口角,没有用刀砍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和答辩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承诺在先,如果原告履行承诺7日内领着儿子及家人搬离本屯,就不会发生此事;3、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龙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无故将本案原告砍伤,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据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并因为侵权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本人未到庭,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真实不清楚,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那么我认为该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原告之子于本昌与被告妻子发生男女关系,并且按照被告的说法没有将原告砍伤。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及原告诊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在医院进行治疗,其他日期看不见。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票据、住院票据及门诊缴费凭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是3411.1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应该有医院相应的病历或诊断相互对应。5、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五周。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来源性有异议,出院病历事项当中并没有写明应当休息多长时间,并且我认为原告在开具第2、3张出院诊断时,应该让医生看一下原告的伤情,医生应当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相应诊断。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票据、损伤照相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在做法医鉴定时发生费用64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发票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清楚。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派出所刘元德治安卷宗中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调取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笔录当中能够认定当时是原告违反承诺在先,而发生的该起案件。并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始终是受害者,如果当初按照原告的承诺搬离屯子,双方不会发生该起事件。在笔录当中姓高的证实原告7日内搬离屯子。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在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执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即使于本昌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无故将原告砍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派出所的卷宗内容不足以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调取的刘元德治安卷宗中有相应的证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门诊费票据虽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但均为伤害事件发生当天原告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收费票据有住院病案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门诊缴费凭条没有相应病例且没有医院公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有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专用章及经治医师的签名及盖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于屯村三组村道上,被告因其妻子和原告之子于本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刀将原告手部和大腿根等处砍伤。当天,原告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镇派出所对被告刘元德下达吉市龙公(缸)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元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事件中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4,086.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的金额为4,021.47元,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0.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护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二级护理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7天×1人=760.13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住院治疗7天,出院疾病诊断书中建议休息一周,疾病诊断书中建议共休息四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42天=3,741.36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因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天×7天=700.00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45.00元,有公安机关公章,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元德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21.47元+760.13元+3,741.36元+700.00元+150.00元+645.00元=10,017.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京汉各项损失赔偿款10,017.96元;二、驳回原告于京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元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亚红赔偿明细表医疗费及门诊费4,021.47元护理费108.59元/天×7天×1人=760.13元误工费89.08元/天×42天=3,7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645.00元总计:4,021.47元+760.13元+3,741.36元+700.00元+150.00元+645.00元=10,017.9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