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焕明、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焕明,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德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秀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焕明。原审被告: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负责人:曹善义,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泰建筑公司)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74一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泰建筑公司与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乙方(新城商品混凝土)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尚泰建筑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是用于该公司开发的尚泰城市广场商业楼1号、2号、3号住宅2标段工程,而该工程在寿县,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均在寿县。退一步说,即便依尚泰建筑公司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先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依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泰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