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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小英诉被告莫开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莫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小英,女。被告莫开艳,女。原告李小英诉被告莫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燕萍、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开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英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几个月后偿还,但还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本带息偿还借款;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条,拟证明被告莫开艳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莫开艳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小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小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莫开艳因开办酒店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小英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被告准备开的酒店里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并于当日写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笔借款利息给付到2013年4月。被告酒店装修仍缺资金,又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XX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春晓路营业部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并于当日写的借条,被告借款后给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又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并于同日写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仍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这笔借款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利息,三笔借款均未偿还本金。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05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产生纠纷,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过了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莫开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莫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开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英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莫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鲁 繁审 判 员 刘 燕 萍人民陪审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桂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