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樊启雄与何建军、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工作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启雄,何建军,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工作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启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工作站,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法定代表人姚军,该站站长。申请再审人樊启雄因与被申请人何建军、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枫桥湖农业服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启雄,被申请人何建军、枫桥湖农业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7日,一审原告樊启雄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称,岳阳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下文成立食用菌研究所,其任所长。1992年6号文件通知原告归被告何建军负责的岳阳市郊区食品工业公司管理,同年又下文主管部门财政拨款780000元,但实际是空头支票,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筹资金,以私房作抵押从信用社贷款60000元,单位职工筹资150000元,资金筹措后,因原告去上海参加全国性会议,由副所长丁国廉、陈开偿代原告与原郊区畜牧站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场地为永久使用权。1990年至1992年原告先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材料、建立生产厂房、办公场所、绿化环境。1993年被告何建军趁原告开会期间未通过任何程序擅自拆除原告生产厂房405平方米及办公场所,当时蘑菇种植已播种10万斤、大门设施、锅炉共计损失100余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何建军赔偿,被告一直答应征收或引资后赔偿,结果都未到位,现在场地适逢拆迁,被告何建军应用拆迁偿款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建军从拆迁补偿款中赔偿原告损失1237500及补办原告养老保险,被告枫桥湖办事处农业工作站违约转让租赁场地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何建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真相不符。原告诉称丁国廉、陈开偿代原告与原郊区畜牧站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纯属主观想象,不符合客观事实。岳阳市郊区编制委员会于1990年6月6日批复岳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成立岳阳市郊区食用菌研究所,原告任所长。1991年3月16日郊区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免除原告所长职务,任命丁国廉为所长。同年4月10日食用菌研究所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由丁国廉承包经营,并就承包前原告经手的事项进行了清理。1991年7月15日丁国廉与五里乡畜牧站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场地用于食用菌研究所发展食用菌生产,原告既不是所长也不是承包人,租赁场地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称1990年至1992年投入资金建立厂房,办公场地,绿化环境,1993年被何建军拆除据为己有均无证据证明。即使有损失,原告在19年前从未找过被告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是在19年后突然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枫桥湖办事处农业工作站辩称,岳郊编(1990)0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岳阳市郊区食用菌研究所归口岳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管理。原告诉称1990年至1992年先后自筹资金购买材料、建立生产厂房、办公场地、绿化环境,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及当时的原郊区食品工业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岳郊食字(1991)1号文件任命丁国廉任所长,免除原告的所长职务,丁国廉任所长后一直管理该所的具体事务,并以该所的名义与原郊区五里乡畜牧站于1991年7月15日签订了生产基地长期租赁协议书。郊区五里乡畜牧站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合理合法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6月6日,岳阳市原郊区编制委员会下文批准成立岳阳市郊区食用菌研究所,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归口原郊区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管理。同年8月10日,食品工业办公室下文任命樊启雄为该所所长。1991年3月16日,食品工业办公室又下文免去樊启雄的所长职务,同时任命丁国廉为所长。同年4月10日,该所实行经济责任制承包,丁国廉个人承包了该所。1991年7月15日,丁国廉与岳阳市郊区五里乡畜牧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长期。1991年10月,岳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公司申请在出租的土地上兴建食品综合服务大楼,该出租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拆除清理。樊启雄诉称其在该宗地上进行过食用菌生产基地投入,曾多次找何建军要求赔偿,但何建军和枫桥湖农业服务站均称从未找过他们要求补偿,樊启雄也拿不出确切证据证实其在该租赁场地进行了投入及被拆除与损坏的产品与财产价值的证据。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樊启雄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37500元,且不论该不该赔、赔偿多少,仅就其所诉发生侵权事件距其起诉之日已有21年之久,而樊启雄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何建军、枫桥湖农业服务站主张过权利,况且何建军在答辩期内对诉讼时效已提出了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樊启雄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期内提出自己的主张,且无时效中断的证据,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启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樊启雄负担。樊启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系食用菌研究所的所长,1992年6号文件通知该所归何建军所在的岳阳市郊区食品工业公司管理。上诉人以私房做抵押贷款60000元,单位职工集资150000元,与原郊区畜牧站(现枫桥湖农业服务站前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为上诉人永久使用。1990年至1992年,上诉人在租赁场地上自筹资金建立生产厂房、办公场地。1993年,何建军是食品工业公司的经理,趁上诉人外出开会期间,擅自拆除405平方米厂房、办公场地、锅炉、大门设施及10万斤已播种蘑菇,用该场地搞房地产开发,造成上诉人损失10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6、7、8、9号证据予以否认,也没有采纳到庭的证人证言,是一种偏向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且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最高不超过20年。上诉人与何建军一直有来往,至今其还借用上诉人现金。上诉人先后多次找到何建军要求赔偿损失,但其总是东躲西藏,故意回避。现上诉人为还清30万元借款已倾家荡产,每月靠200元低保费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何建军赔偿因拆除厂房及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失759000元、生产损失600000元、固定财产损失1237500元,判令枫桥湖农业服务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建军针对樊启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樊启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其在二十几年后才来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枫桥湖农业服务站针对樊启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樊启雄,也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些年来一直是何建军上交租金。本院二审查明,1992年11月20日,岳阳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区食品工业公司新建食品综合服务大楼,1993年,食用菌研究所异地搬迁,该研究所租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拆除。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樊启雄要求何建军、枫桥湖农业服务站赔偿其在食用菌研究所的投入损失,其诉讼时效为二年。樊启雄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于1993年,暂且不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其在2012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应再予保护。樊启雄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系主动释明、枉法裁判,经查,何建军于一审开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主张樊启雄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樊启雄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主动释明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上诉人樊启雄负担(已依法予以免交)。樊启雄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何建军赔偿申请再审人财产损失1237500元,被申请人枫桥湖农业服务站负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何建军辩称,樊启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租用了厂房,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枫桥湖农业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姚军辩称,其单位没有与樊启雄签订过任何合同,樊启雄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何建军于2012年9月1日在民事答辩状最后部分,手写特别提示:“关于樊启雄诉我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已长达壹拾玖年,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自己的权力,大大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樊启雄申请再审提出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判决其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前后经过了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前,何建军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主张樊启雄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樊启雄的诉讼请求,且樊启雄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有主动向被告释明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李思球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