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向宜宾县普安镇青龙村农户甘某某购买两棵桢楠树。2015年2月21日,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砍工将甘某某两株桢楠树砍伐后运至家中备用。经宜宾县林业局林业科学技术鉴定,陈某甲非法采伐的两株树木是桢楠树,立木蓄积为0.7218立方米。2015年3月12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楠木拍卖款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用800元购买了宜宾县普安镇青龙村八组甘某某的两棵桢楠树。2015年2月21日,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将两株桢楠树砍伐后运至家中。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宜宾县林业局林业科学技术鉴定,陈某甲非法采伐的两株树木是桢楠树,立木蓄积为0.7218立方米。公安机关将陈某甲采伐的桢楠树予以扣押、拍卖并将拍卖款1500元上缴了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宜宾县普安镇青龙村八组桢楠树采伐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他来自首。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去普安镇青龙村买竹子,看到路边有两根桢楠树,就想买来做桌子。他去问林主甘某桢楠树要卖不?她说要卖,经过讨价还价,说成800元。随后他在院坝里给了她800元,她说随时都可以砍。今年正月初三下午,他喊他舅子张某某和其邻居刘某某帮他砍树子,叫聂某某去帮他运了回来。现在树子放在他家里,一共8节。他没有办砍伐手续。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陈老板来她们队买竹子时,问她房子下面两根桢楠树卖不?说买来做桌子。她先说不卖,因想到她二女得病要钱,后她答应以800元卖给他,随后他给她800元,她说随时砍都可以。去年腊月二十七,她去她大女家,初二回来的,回来时树子还在,后头就没看到了。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甘某某的丈夫已去世多年,两个女儿都出嫁了,大女在五粮液上班,小女现在已经死了,家中只有甘某某一个人。去年甘某某去大女家过年,今年初三才回来,当晚两根桢楠树就被砍了。甘某某可能是把树子卖出去了,卖给谁她不知道。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正月初三下午,他帮陈某甲从普安青龙大公路旁运过树子到家里,后头才知道是桢楠树。因他们关系好,他只收了陈某甲50元油费,类似的路程和数量,他一般收150-200元。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母亲甘某某去年腊月二十七日来她家,今年正月初三回去的。8、情况说明,宜宾县森林公安局横江派出所证实砍工张某某和刘某某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故不能到案接受询问。9、归案说明,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横江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后期侦查取证。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林业局林业科学技术鉴定,陈某甲非法采伐的2棵树木是桢楠树,立木蓄积为0.7218立方米。11、辨认笔录,证实甘某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4号(陈某甲)是购买其桢楠树的陈老板。12、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采伐的桢楠树照片,进一步证明了案件事实。13、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陈某甲非法采伐的8节桢楠树予以扣押并拍卖,后将拍卖款1500元上缴国库。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植物资源保护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2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采伐的桢楠树已被扣押,扣押后的拍卖款已上缴国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