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金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江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亦非合同当事人。此合同系徐杏奎涉嫌利用伪造印章,冒名签订,且徐杏奎已被扬州市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上诉人无需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与徐杏奎签订的合同想当然适用于上诉人,认为其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陈金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陈金(甲方、供方)与银街壹号6#、7#、8#项目部(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江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印章,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陈金起诉时提交了前期工地现场负责人、河北正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瑞得贸易有限公司、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杏奎的证明,证明陈金为钢材供应商,钢材用于临漳县银街壹号工程,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应在河北省邯郸市辖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建公司主张双方从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亦非合同当事人。此合同系徐杏奎涉嫌利用伪造印章,冒名签订的上诉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依法处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