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晓意、莫林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晓意,曾用名罗满意,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林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健宁,曾用名谢建宁,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晓意、谢健宁犯贩卖毒品罪、莫林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市刑初一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晓意、谢健宁、莫林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7月初,被告人罗晓意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谢健宁向被告人莫林峰购买含MDMA和氯胺酮成分的“奶茶”和含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的“神仙水”。同月16日23时许,罗晓意在谢健宁陪同下按商定好的价格将预付款人民币17000元汇入莫林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莫林峰接收了该预付款后,随即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携带毒品来到南宁。次日22时许,罗晓意、谢健宁依约去到莫林峰入住的南宁明园新都酒店615号房进行交易,并付清尾款100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停车场将完成交易的罗晓意、谢健宁当场抓获,并从罗晓意携带的购物袋内缴获毒品“神仙水”61支(共净重1085.89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奶茶”39包(共净重777.40克,含MDMA和氯胺酮成分),从谢健宁挎包内缴获毒品氯胺酮(净重3.50克,含氯胺酮成分)。同年8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停车场将被告人莫林峰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0.82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可疑物(净重13.73克,含咖啡因成分),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内缴获毒品可疑物(共净重25.53克,含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秤、封口袋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到明园新都酒店布控,于当晚21时许发现穿白色无袖上衣的谢健宁与绿色T恤的罗晓意进入酒店后,在23时许将走出酒店的谢健宁、罗晓意抓获,并从罗晓意的拎的织物袋内收缴一批“神仙水”及“奶茶”毒品可疑物。2013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又在明园新都酒店停车场将负案在逃的毒品上家莫林峰抓获,从其包内查获三份共净重24.55克的毒品可疑物、电子秤、塑料封口袋、银行卡等涉案物品,并从其驾驶的粤B×××××的黑色别克轿车内查获三份共净重66.14克的毒品可疑物。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晓意、莫林峰及谢健宁的身份情况,其三人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在抓获被告人罗晓意、谢健宁及抓获被告人莫林峰时,对其三人进行搜查。从罗晓意手上的一个印有“三月花国际大酒店”字样的浅色织物袋内搜出一个红色纸箱,该纸箱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数十包袋装“奶茶”毒品可疑物及一张半透明泡沫塑料包裹着的数十瓶褐色玻璃瓶装的“神仙水”毒品可疑物,从谢健宁的挎包内搜出用白色纸巾包裹的“K粉”毒品可疑物,从莫林峰的挎包内搜出1包用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用“潘高寿润喉糖”铁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用雀巢咖啡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及电子秤、塑料封口袋等物品,并在莫林峰的汽车内查获1袋用优乐美奶茶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及用雀巢咖啡袋包装的1包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同时,公安机关还在三被告人身上搜出银行卡、手机等涉案物品。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分别从三被告人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手机、银行卡及莫林峰的车牌为粤B×××××的别克牌灰黑色轿车予以扣押。6、毒品入库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罗晓意处、谢健宁处及从莫林峰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进库上缴。7、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两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卡号为62×××01的被告人莫林峰账户于2013年7月17日0时许,分别收到由ATM存款方式汇入的两笔存款各1000元(其中汇款手续费5元);卡号为62×××81的被告人罗晓意所使用的账户通过ATM转账方式转账15000元至卡号为62×××01的莫林峰账户。8、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23时42分许,穿粉色吊带服的被告人罗晓意与穿白色吊带服的被告人谢健宁在银行ATM机前操作汇款至账户为62×××01的事实。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的高速行车记录,证实车牌为粤B×××××车辆于2013年7月16日从岑溪站驶入高速公路,从南宁站驶出高速公路进入南宁市的情况。10、南宁明园新都酒店的住宿登记表,证实莫林峰于2013年7月17日入住酒店615号房及同年8月12日入住酒店308号房的情况。11、中国移动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罗晓意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谢健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频繁通话情况,及谢健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莫林峰所使用的手机号码频繁通话的情况。12、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晓意于2010年4月3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13、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晓意手上的一个印有“三月花国际大酒店”字样的浅色织物袋内查获61支外包装一致的瓶装“神仙水”毒品可疑物及39包“奶茶”毒品可疑物,其中39包“奶茶”毒品可疑物中,有35包是优乐美包装、3包是黄色果珍包装、1包是绿色果珍包装。公安机关从净重713克的35包优乐美“奶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1克样品送检,从净重47.99克的3包黄色果珍“奶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0.88克样品送检,从净重16.41克的1包绿色果珍“奶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0.52克样品送检;并从共净重1085.89克的61支“神仙水”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7支各净重18.33克、17.57克、17.89克、18.15克、19.06克、17.90克、18.25克的样品送检。公安机关从莫林峰的挎包内搜出1包用封口袋包装净重3.23克的毒品可疑物(其中提取0.42克样品送检)、一用“潘高寿润喉糖”铁盒包装净重7.59克的毒品可疑物(其中提取0.73克样品送检)、用雀巢咖啡袋包装净重13.73克的毒品可疑物(其中提取0.92克样品送检);从莫林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汽车内查获1袋用优乐美奶茶袋包装净重40.61克的毒品可疑物(其中提取1.24克样品送检)、1包用雀巢咖啡袋包装的净重12.63克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其中提取0.75克样品送检)、1包用雀巢咖啡袋包装的净重12.90克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其中提取0.66克样品送检)。1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字(2013)90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罗晓意、谢健宁处收缴的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送检,经检验,从标记为1#“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克”、标记为2#“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0.88克”、标记为3#“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0.52克”的检材中均检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从标记为4#“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8.33克”、从标记为5#“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7.57克”、从标记为6#“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7.89克”、从标记为7#“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8.15克”、从标记为8#“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9.06克”、从标记为9#“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7.90克”、从标记为10#“从罗晓意购物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18.25克”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从标记为11#“从谢健宁的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的样品0.48克”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字(2013)98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莫林峰处及其粤B×××××号汽车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送检,经检验,从标记为1#“从莫林峰的挎包内缴获的可疑晶体的样品0.42克”、从标记为2#“从莫林峰的挎包内一铁盒内缴获的可疑晶体的样品0.73克”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标记为3#“从莫林峰的挎包内用雀巢咖啡包装袋内缴获的可疑粉末的样品0.92克”、从标记为5#“从莫林峰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的块状可疑物的样品0.75克”、从标记为6#“从莫林峰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的可疑粉末的样品0.66克”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16、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南公(湖)毒(2013)028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莫林峰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项目为氯胺酮,检查结果为阳性,检测项目为吗啡、苯丙胺类毒品,检查结果为阴性。17、被告人罗晓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想购买毒品回来到夜场贩卖,于是在案发大约一周前,问谢健宁能不能找到“奶茶”和“神仙水”毒品,谢答应其帮忙联系卖家。过后,谢答复可以向她梧州的朋友“肥仔”买毒品。但“奶茶”和“神仙水”的单价均为300元,罗觉得贵,就让谢和“肥仔”讨价还价,谢就让罗在电话里和“肥仔”谈,最终与“肥仔”商定“奶茶”和“神仙水”毒品的单价均为270元。谈好价格后,罗让谢健宁跟“肥仔”要50包“奶茶”和30支“神仙水”,但“肥仔”称要凑够整数才好拿货,罗便同意要40包“奶茶”和60支“神仙水”,总额为27000元。“肥仔”将户名为莫林峰的建行卡号发了信息到谢的手机上,于是罗与谢于2013年7月16日晚到南宁市葛村路“钻石年代”楼下的建设银行ATM机内使用建行卡转账15000元到莫林峰的账号上之后,又将2000元现金分两次汇到莫林峰的账号上,作为毒品交易的预付款。之后,谢就电话联系了“肥仔”称钱已经支付了,“肥仔”就说第二天可以提货。2013年7月17日晚,谢对罗说“肥仔”打电话来说货已经到了,叫罗过去拿。当晚10时30分许,罗与谢健宁到南宁市明园新都酒店6楼615房间,罗在615房内吸食了一点“肥仔”给的毒品后,“肥仔”就从衣柜里拿出一个红色纸箱,并从纸箱内拿出一包用黑色袋子装的“奶茶”共39包,后来“肥仔”说用一支“神仙水”补齐,所以总共从“肥仔”处购买了39包“奶茶”毒品和61支“神仙水”。清点好数量后,“肥仔”就让罗将剩下的10000元补齐,罗没带现金,于是就独自下楼到酒店门口打电话问朋友泽勇借10000元,在酒店门口等了几分钟后,朋友来到了,罗就上了朋友的车拿了10000元后又上楼将钱交给“肥仔”。之后,罗与谢健宁、“肥仔”就将所购买的毒品装回纸箱,并用一个袋子将纸箱套好后,罗提着袋子与谢健宁就离开615房下楼,正当罗二人走到停车场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辨认笔录,证实罗分辨认出谢健宁和“肥仔”莫林峰。18、被告人莫林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女朋友谢健宁打电话给莫问有没有毒品,莫就打电话给广东“勇哥”,“勇哥”答复称有“奶茶”和“神仙水”毒品,单价均是220元。莫就打电话回复谢“奶茶”和“神仙水”的单价是300元,谢称是一叫“意姐”要买,想先了解一下价格。过了几天,谢打电话给来说要买毒品的事情,在电话里莫与“意姐”商量“奶茶”和“神仙水”的单价均定在270元。后来谢又打电话称“意姐”想买50包“奶茶”和30支“神仙水”,莫联系“勇哥”后,“勇哥”说“奶茶”只有40包,叫莫多要点“神仙水”凑够100份整数。莫回复谢说“意姐”要的数量太少,不够整数不好拿货。后来谢又答复莫说“意姐”要买40包“奶茶”和60支“神仙水”。莫便要求先付一半的钱,并将建行的账号发到谢健宁的手机。2013年7月16日晚,莫手机收到银行的短信提醒,莫建行账号收到17000元,接着谢也打电话来说钱已经到账,莫也对谢称第二天就可以送货过去。于是莫连夜从梧州带“奶茶”和“神仙水”毒品出发到南宁,7月17日早上6时许,莫到了南宁后就住到明园新都酒店615号房。后莫就打电话给谢,让她到明园新都拿毒品。当晚10时许,谢就和一名穿青色上衣的女子来到房间,谢称这名女子就是“意姐”。她们俩进房间后,“意姐”就吸食了一些其给她的“K粉”毒品,“意姐”吸完毒品后,其就从柜子里拿出一红色纸箱,并从纸箱里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奶茶”,“意姐”和谢就在床上数,但只有39包,其就说用一支“神仙水”补上。之后其又从纸箱里倒出60支“神仙水”,“意姐”和谢清点过后,其再从包里拿出一支“神仙水”补上少的“奶茶”。其要求“意姐”付清余款10000元时,“意姐”称没有带够那么多现金,就下楼去了。过了十多分钟,“意姐”就从楼下上来将10000元钱交给莫。然后“意姐”就提着袋子和谢一起离开615房间。2013年8月12日晚8时许,莫又再次来到明园新都入住2号楼308号房后,在酒店2号楼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莫挎包内查获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K粉”、一小铁盒子装的“K粉”,一咖啡袋装的“咖啡”等毒品可疑物及电子秤、封口袋等物品,并从莫使用的粤B×××××号黑色别克汽车内搜出一包优乐美奶茶包装袋包装的“奶茶”、两包咖啡袋装得“咖啡”等毒品可疑物。辨认笔录证实莫辨认出“意姐”即罗晓意和谢健宁。19、被告人谢健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罗晓意问谢能不能找到毒品。后谢打电话给莫林峰问他有没有毒品。莫在电话里说“奶茶”和“神仙水”的单价均为300元,谢转告罗后就让他们自己在电话里聊了。之后,罗与莫商定要买40包“奶茶”和60支“神仙水”。莫林峰要求先支付一半的钱。谢又与罗到建设银行ATM机上将15000元转账到莫发到谢手机上的账号,之后又分两次汇进现金2000元。转钱后谢就告诉莫林峰钱已经付好了,莫就答复第二天早上就可以提货。2013年7月17日上午,莫林峰打电话叫谢到明园新都6楼615号房取货。当晚10时许,谢与罗到了明园新都酒店615号房。进房后谢就在一旁看电视,莫从衣柜里面拿出一个红色纸箱,并从纸箱内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奶茶”,接着把很多支“神仙水”倒出来。莫与罗在床上数“奶茶”,数完后莫说“奶茶”少一包,就用一支“神仙水”补,之后谢也过去帮他们数“神仙水”共61支,“奶茶”39包。数完之后,莫就让罗支付剩下的10000元,罗没有带那么多现金,就独自下楼去取钱,十来分钟后,罗上楼就把10000元给了莫。之后其三人就一起将毒品装回纸箱,并用一个袋子把纸箱套好。由罗提着那个装有“奶茶”和“神仙水”的纸箱,与谢一起离开615房。辨认笔录,证实谢健宁分别从两组不同女性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其供述里称的“罗晓意”、“莫林峰”就是罗晓意、莫林峰。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晓意、莫林峰、谢健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罗晓意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行为、莫林峰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运输行为、谢健宁明知罗晓意与莫林峰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二人居间介绍,其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罗晓意、谢健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林峰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晓意、莫林峰、谢健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罗晓意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并要求谢健宁帮其联系毒品来源,而谢健宁明知罗晓意要进行毒品犯罪仍予以帮助,其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晓意提出犯意,在谢健宁联系好毒品卖家莫林峰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并亲自到南宁市明园新都酒店接收毒品,是毒品犯罪的实行犯,其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健宁仅帮助罗晓意联系毒源、陪同转账和接收毒品,其行为相对于罗晓意来说,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为次要,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晓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晓意、莫林峰、谢健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晓意、莫林峰、谢健宁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晓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莫林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谢健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罗晓意的黑色诺基亚1280手机、被告人莫林峰的黑色苹果4手机、黑色苹果5手机各一部及被告人谢健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罗晓意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除贩卖外还留少量自己吸食;公安抽样检查不科学,应全部送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罗晓意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不清,罗晓意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故意贩卖,请求对罗晓意从轻处罚。莫林峰上诉称:所查获的“神仙水”、“奶茶”采取抽样送检不科学,应全部送检;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谢健宁上诉称:公安对所查获的“神仙水”、“奶茶”采取抽样送检不科学,不排除未抽查到的不含毒品成份,应全部送检;一审不作纯度折算的做法僵化,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认定,2013年7月初,上诉人罗晓意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上诉人谢健宁向上诉人莫林峰购买毒品。同月16日23时许,罗晓意在谢健宁陪同下按商定好的价格将预付款人民币17000元汇入莫林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莫林峰接收了该预付款后,随即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携带毒品来到南宁。次日22时许,罗晓意、谢健宁依约去到莫林峰入住的南宁明园新都酒店615号房进行交易,并付清尾款100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停车场将完成交易的罗晓意、谢健宁当场抓获,并从罗晓意携带的购物袋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61支,净重1085.8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俗称“奶茶”)39包,净重777.40克;从谢健宁挎包内缴获氯胺酮(俗称“K粉”)3.50克。同年8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停车场将莫林峰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氯胺酮10.8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13.73克,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内缴获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25.53克及电子秤、封口袋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罗晓意、莫林峰、谢健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罗晓意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莫林峰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运输;谢健宁明知罗晓意与莫林峰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二人居间介绍;三上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罗晓意、谢健宁构成贩卖毒品罪;莫林峰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严惩。罗晓意、谢健宁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晓意提出犯意,支付毒资,并亲自接收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健宁帮助罗晓意联系毒源、陪同转账和接收毒品,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为次要,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晓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三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三上诉人称抽查送检不科学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数量较大的涉案毒品以采样抽查方式送检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罗晓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罗晓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公安人员对缴获的毒品依法进行称量,有相关照片和秤重笔录证实;罗晓意虽称以前吸食毒品,但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大,其也供述打算买得毒品后拿到夜场贩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莫林峰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莫林峰在本案中不是共同犯罪,不是存在主、从犯,其实施毒品运输、贩卖,行为积极,应依法严惩,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健宁上诉称一审不作纯度折算不合理;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谢建宁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原判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邓崇荣代理审判员黄XX代理审判员钟大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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