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之责。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内财产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11年8月30日在河南省濮阳县柳屯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