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开财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财,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财,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先华(胡开财之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法定代表人陈霞,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必云。上诉人胡开财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晶桥镇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开财的委托代理人胡先华,被上诉人晶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敦福、芮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6日,晶桥镇政府接市民举报晶桥行政村陈村自然村村民胡开财建设砖混结构房屋,单层面积80平方米,涉嫌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进行建设并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2014年3月20日,溧水区晶桥镇镇村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胡开财在晶桥镇新桥村陈村自然村9号在原墙体上建设砖混结构的建筑物,建筑面积80平方米,经查阅档案,无相关审批资料。”2014年6月26日,晶桥镇政府向胡开财发出晶政限拆字(2014)第626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要求胡开财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6月30日,晶桥镇政府作出晶政限决字(2014)第JQ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7月1日,晶桥镇政府作出晶政催告字(2014)第JQ2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4年7月4日,晶桥镇政府作出晶政强公字(2014)第JQ201号强制拆除公告和晶政强执字(2014)第JQ2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胡开财在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建筑物,应当属于违法建筑。晶桥镇政府在处理该违法建筑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显属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胡开财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胡开财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供20000元损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晶桥镇政府于2014年7月4日拆除原审原告胡开财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陈村自然村9号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审原告胡开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晶桥镇政府负担。上诉人胡开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强行执行拆除上诉人家中建筑的行为被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为违法行为,既然违法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家中合法性建筑物损坏现场的照片。被破坏的合法性建筑有:十几年的围墙、主楼的墙面、主楼的落水管、阳台的立柱、厨房的门檐吊灯、院子水池、院子水泥地等。3、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家中的违章建筑部分被城管部门核实后并用笔圈定,而并未圈定居住了十几年的围墙部分,说明被上诉人在违法拆除执行过程中肆意破坏。4、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胡开财要求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供20000元损失的证据,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过合法性建筑损坏及被拆的相关照片,并有溧水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前去考核证实。5、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部分证据上诉人提出的真实性质疑,并且要求查看原件时,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及正面回应。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其合法建筑,并赔偿2万元。被上诉人晶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系违建,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正在建设的违建房予以强制拆除没有任何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仅是因为在拆除决定送达后,没有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诉讼时间。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法建设的事实非常明确,且是正在建设中的违建,为了防止上诉人的违建继续,所以立即予以拆除。3、拆除违法建设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违建进行拆除时,仅对违建部分予以拆除,没有对其主房拆除,其所谓的合法财产损失不存在,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晶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2、立案后去现场勘验及案件调查询问的记录;3、现场内部和外部照片两张;4、溧水区晶桥镇镇村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5、案件处理审批表;6、晶政限拆字(2014)第0626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7、晶政限决字第(2014)第JQ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8、晶政催告字(2014)第JQ2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9、核查情况登记表;10、晶政强公字(2014)第JQ201号强制拆除公告及晶政强执字(2014)第JQ2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审原告胡开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核实,对原审被告的证据1、2、3、4、6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据5、7-10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未予表述不当。本院经对原审被告的证据5、7-10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在处理该违法建筑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7月4日即将涉案房屋拆除,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权、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仅提供了有关拆除现场照片,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2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胡开财主张确认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其合法建筑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开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