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尹桂英、刘兆娜等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英,刘兆娜,刘兆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40号原告:尹桂英,居民。原告:刘兆娜,居民。原告:刘兆平,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青,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1702、1703。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尹桂英、刘兆娜、刘兆平与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英、刘兆娜、刘兆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青,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英诉称,2015年3月5日19时许,王郡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南县西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方亲属刘奎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奎相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王郡田驾驶的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如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王郡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南县西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方亲属刘奎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奎相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郡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奎相不承担事故责任。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莒)公(尸)鉴(法)字(2015)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奎相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聂世英,驾驶人为王郡田。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受害人刘奎相,男,1960年8月7日出生,住莒南县十字路镇街道办事处官岭前村141号。受害人刘奎相之妻为尹桂英,1958年12月11日出生。刘奎相与尹桂英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刘兆平,1990年1月30日出生,长女刘兆娜,1985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6个月的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王郡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奎相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关于丧葬费,应为2382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01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