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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某某社诉李某某,陈某某借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洱源县某某联社,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洱源县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某某,系某某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某某,洱源县某某联社资产风险管理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生,白族,公务员,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洱源县某某职工,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洱源县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洱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某某联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10282.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于2015年5月13日以二被执行人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该信用联社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即该案的执行款项本息710282.5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董志红审判员  许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全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