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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全法与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全法,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法,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城西沙贝。法定代表人:肖来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全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全法于1997年9月7日入职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任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997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2012年9月8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全法从2012年12月10日起调离大沥收费站,工作岗位调整为机动车司机。杨全法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946元、6906元、4796元、4796元、4796元、4796元、4796元、4796元、4946元、4310元、4946元、9384元。杨全法于2013年2月5日就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案后经一审和二审,均驳回杨全法的请求。生效判决书对于杨全法主张的加班费认定如下:“……杨全法的工作时间相对灵活、劳动强度不大,属于比较特殊的行业岗位,对杨全法在按趟出车间隔的待命时间(即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应根据行业岗位性质区分把握。……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实际用工管理过程中已制定了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对应的员工薪酬标准。实际工资发放中,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杨全法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另发放的固定效益工资和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的加班工资应视为对杨全法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补偿,且固定效益工资按杨全法主张的加班时间折算后亦不低于广州市同期工资保护标准。”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对杨全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杨全法:因你在2013年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以个人理由长期不参加公司安排的驾驶员正常轮、值班工作,并在出车时多次发生未等用车人员办完事就自行返回公司的情况,综合事务部多次收到用车人员对你的有效投诉,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第八条:‘驾驶员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工作安排和车辆调度’,以及第十二条第四款:‘驾驶员必须服从综合事务部调派’等规定。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三项第十条(三)的第8、19款规定,对你给予辞退处理,并于2013年8月20日上午11时解除与你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请你于2013年8月21日12时前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解除与杨全法的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意见为“经了解,情况属实,请按公司相关制度处理”并加盖公章。杨全法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遂向杨全法寄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杨全法确认收到邮件,但否认邮件内容为上述文件。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杨全法存在“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以个人理由长期不参加公司安排的驾驶员正常轮、值班工作,并在出车时多次发生未等用车人员办完事就自行返回公司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事件:1、2013年4月24日,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派杨全法开车接送同事李X、魏X、殷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办事,当日下午16时30分杨全法以“晚回单位属于加班”为由将办事同事留下自行回单位。2、2013年7月17日,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派杨全法接送同事尚X去开阳公司办事,杨全法以“因本次安排需要加班,不同意加班”为由拒绝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派的正常工作任务。3、2013年春节期间,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派杨全法接送同事刘X去开阳公司调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IC卡,杨全法认为去开阳公司路途遥远,中午下班前不能赶回公司,影响其正常休息,即使要去,也只能把同事送去之后马上自行回来,不会等候。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不影响春运期间工作,只能另行安排其他司机完成此次出车任务。4、2013年7月31日,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派杨全法开车接送同事刘X、董X、张某前往番禺市桥及越秀区白云路办事。当日中午,杨全法以“中午12点后属于下班时间,不同意加班”为由将同事留下自行回单位。5、2013年8月13日,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派杨全法接送董X到广佛各站办事,当日下午16时左右,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接近4点”为由,拒绝继续接送董X到下一站办事。6、杨全法在2013年4月27日、5月3日、6月28日、8月1日均以“不同意加班”为由,拒绝司机的正常轮、值班。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于杨全法存在上述事件1-6提供以下证据:1、6份事件当事人的投诉材料,其中5份为事件当事人书写并有签名确认,1份为事件当事人所在部门书写并加盖部门公章,涉及事件1、3-6,杨全法在事件1、4、5的投诉材料上写“情况不属实”,在事件6的投诉材料上写“情况不属实,拒绝值班是由于该公司拒绝支付本人加班费,已做说明”。2、《派车单》及《广佛公司车辆使用申请表》,显示事件1、2、4、5均有相关申请及派车手续,杨全法在2013年7月17日的派车单备注栏写“因此次安排需要加班,另因该公司至今仍拖欠本人加班费并拒付,所以本人不同意加班。请有关人员合理安排后再派车”。3、《调查核实笔录》,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针对多位员工反映杨全法多次发生未等用车人员办完事就自行回公司,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参加正常轮值班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调查人员形成书面调查说明,笔录上有调查人严X、程X、董X、林X、麦X的签名,调查涉及事件1、3-6。4、2013年5月至8月的值班表,其中显示安排杨全法2013年5月4、5日,6月1、2、29、30日,7月27日、28日,8月24日、25日需值班,但杨全法均在上述值班表中填写“因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本人加班费该公司一直拖欠拒付,该表的加班也未与本人进行协商和经得本人同意,所以本人拒绝加班与值班”。5、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事件4;证人殷某,证明事件1;证人康某(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司司机班班长),证明事件3、6。6、2013年1月-7月考勤统计表,显示杨全法均不存在加班情况。杨全法主张其正常出车时,没有以加班为由拒绝接送同事,认为是同事主动让其先回公司。杨全法并认为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00上班,中午休息2小时,下午4:30下班,如工作至5:30则属于加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单位规章制度,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管理制度》,其中第八条规定:“驾驶员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工作安排和车辆调度”。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驾驶员必须服从综合事务部调派……”。2、《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其中第十条第(三)项第8点规定“一年内被有效投诉累计3计(含3次)以上或不足3次但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者”,经调查属实,给予辞退处理。杨全法认为管理制度中的责任追究内容是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更改或添加的。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关于试行﹤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证实《车辆管理制度》于2001年8月8日实施;《关于召开第五届临时职代会的通知》、《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五届临时职代会决议》、《广佛公司第五届临时职代会签到表》、《关于颁布﹤员工奖惩规定﹥的通知》,证实《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于2012年9月10日经职工代表讨论表决通过并于2012年9月17日实施。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交通安全会议记录签到表》、《广佛公司驾驶员安全会议记录》、《广佛公司驾驶员日常管理制度学习签名表》,均记载有相关会议的内容,其中有关于值班事宜、车辆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的学习。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认其签名属实,但认为会议内容为事后添加,会议仅涉及安全学习问题。证人康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会议内容包括安全驾驶须知、公司规定制度。2014年3月6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针对杨全法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3)2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全法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派车单、车辆使用申请表、值班安排表、投诉材料、调查核实笔录、会议记录、签到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杨全法原审诉称:1997年9月8日,我与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15年,自1997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9月8日又继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11时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对我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在工作中并无违法违纪,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430.72元。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杨全法的诉讼请求,因杨全法多次不服从单位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值班管理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书面对杨全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是经过工会同意并公示,我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要求驳回杨全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及事实上存在争议。关于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管理制度》、《公司值班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且上述制度已经以文件形式颁布实施。有杨全法签名的《交通安全会议记录签到表》、《广佛公司驾驶员安全会议记录》、《广佛公司驾驶员日常管理制度学习签名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证实杨全法学习过上述规章制度。杨全法主张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对管理制度的内容进行了更改且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的学习中未涉及规章制度的学习,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制定的《车辆管理制度》、《公司值班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颁布和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均对杨全法具有约束力。关于违纪事实。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派车单、值班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全法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件的证据,而其陈述的反驳理由也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多年,知悉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理应了解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必然对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杨全法虽与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就加班工资存在争议,但也不能以此为由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安排,且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杨全法的劳动报酬中包含“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补偿”,并驳回杨全法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此,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杨全法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杨全法要求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全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杨全法负担。判后,杨全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投诉材料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并强迫公司员工签名作证,其中有的投诉材料的具体日期被上诉人都不知道,可见其虚假。另外,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在职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一审采信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车辆管理制度并没有进行公示,上诉人并未见过也未学习过,一审仅以上诉人在几份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名就认定上诉人知道管理制度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签名时已经注明会议内容只是讲安全。最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节假日上班属于加班,不属于延长工时和值班,因双方还存在加班费的纠纷,故上诉人不同意加班不属于严重违纪。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杨全法提交机动车驾驶十不准、车辆日常管理规定、关于对8小时工作超时工作的通知、职工差旅费报销单、2013年7月2日及2013年4月24日的派车单。杨全法提交十不准及规定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称其提交的车辆管理制度及员工奖罚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知悉规章制度与事实不符,其中有其签名的会议纪录,学习内容也是其后面加的;通知拟证明双方存在加班纠纷时其对公司的告知;报销单及派车单拟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而被上诉人考勤表却未显示加班情形。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十不准及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公司所适用的管理制度,抬头、名字及内容都有区别,上诉人作为司机也要遵守日常管理制度,故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对通知质证认为是打印件,三性不予确认;对报销单质证认为是第一次见到,三性不予确认,假如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在这一天上诉人有超时工作及用餐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违章的事实;对派车单质证认为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当天有出车,与违纪事实没有关联性。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原审时确认上诉人的工资单显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应发数为:2012年9月4946元,其中独生子女保健费5元(除2013年8月,此栏以下每月均同),10月6906.8元,11月4796元,12月4796元,2013年1月至4月均为4796元,5月4946元,6月4310.21元,7月4946元,8月9384.08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违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车辆调度、调派的驾驶员的处理是扣发当月安全奖,两次以上者扣发当月奖金,屡教不改者调离司机岗位,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三项第十条(三)第8、19款规定,“(三)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情况之一者,经调查属实,应予以辞退处理…8.一年内被有效投诉累计3次(含3次)以上或不足3次但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者…19.拒不服从正常调动或岗位安排者…”。2013年4月27日、5月31日、7月1日、8月1日上诉人在5月、6月、7月、8月值班表上书写“因公司至今拖欠本人加班工资,因该值班表未就具体事项以及待遇与本人协商和同意,所以本人拒绝加班与值班”。被上诉人拟安排上诉人2013年7月17日8时50分外出工作,行使路线为“公司到开阳管理中心”,上诉人在备注栏书写“因此次安排需要加班,另因该公司至今仍拖欠本人加班费并拒付,所以本人不同意加班。请各有关人员合理安排后再派车。”双方当事人关于加班费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5号民事判决,可见期间双方确实存在是否应支付加班费的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存在此争议,但该争议已进入诉讼,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前,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服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正常工作安排而上诉人不服从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按照其《车辆管理制度》作出相应处罚,如处罚后上诉人仍不服从工作安排,此时才达到“拒不服从正常调动或岗位安排”程度。而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在值班表、派车单上书写因公司拖欠加班费,不同意加班时,并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此行为作出继续要求上诉人服从工作安排加班、值班或认定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依据《车辆管理制度》作出相应处罚,相反,从被上诉人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作证时的陈述“过年前后一段时间,我当时安排并写好派车单让原告出车,但原告拒绝。用车人投诉原告,公司向我了解情况,于是我在调查时进行如实陈述并在上面签名。公司管理人员在事发半年在人力部办公室向我了解具体情况。我只记得春节期间让原告出车,原告不愿意,于是我让其他人出车了。我安排值班表时,原告不同意,询问领导后,答复让原告将理由写上。当时整个司机班就原告一人不值班…证人与原某系较好…当时安排原告出车,原告不同意,于是调整其他同事开车。视工作情况决定每天出车情况。原告多次不听从公司安排,为了不和原告产生矛盾,我如实上报,由公司领导处理。”故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8月14日才对上诉人存在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以个人理由长期不参加公司安排的驾驶员正常轮值工作进行调查并于8月20日以上诉人违反《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之“拒不服从正常调动或岗位安排者”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与其规章制度不相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一年内被有效投诉累计3次(含3次)以上或不足3次但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问题。被上诉人以多位员工投诉上诉人在出车时多次发生未等用车人员办完事就自行回公司的情况为由提出该主张,这几位员工作为证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证人一陈述“出门办事前原告(即上诉人,下同)告知如果时间太晚,让我自行解决回公司。我在办事时原告多次促催,无奈之下我让原告先行回去”,“我在原告多次促催,感觉不好意思,于是我让原告先行回去”,“我从其他同事处了解,原告不喜欢让人加班,曾经外出时将同事撇下自行回去。所以当天办事时,原告多次催促,无奈之下我让原告先行回去”;证人二陈述,“2013年7月31日我与另两位同事一起去番禺区及越秀区办事,出发前向原告提议中午不回公司吃饭,从番禺办完事时间为11:10我们提议中午不回去,吃饭完直接前往越秀区办事,原告说中午他要休息,一定要回去休息。于是原告建议另两位同事自行搭车前往越秀区办事,他要回公司用餐…当天回到公司时间12:30”。由上述证人陈述可认定,上诉人确实不愿意加班,在证人办事时多次催促,证人没有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办事,坚持要求上诉人办完事再搭载证人回去,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报告,相反,证人当时以“无奈”或“不好意思”让上诉人先行回去,故可认定上诉人先行回公司是在证人的许可下而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撇下同事自行回去,即发生此几起事情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一人,故不能认定为有效投诉。由上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与其规章制度不符,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属违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工资单,被上诉人提出独生子女保健费作为津贴、年终奖等属于不固定收入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范畴,本院予以采纳,然效益工资等作为固定的工资组成部分,应当计算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范畴,故计算出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6.67元,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71093.60元(5346.67元×16个月×2倍)。上诉人主张超出此外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按照本院核定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二、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093.60元给杨全法。三、驳回杨全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