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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966号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迎春林业局贮木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阚经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代表人李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35岁。委托代理人宋××,男,38岁。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鸡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公司职工王××驾驶黑G××××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哈尔滨回迎春公司途中,当晚22时30分许,经过虎林市吉祥路×××冷饮厅门前时,不慎将行人刘×甲刮撞,当场造成刘×甲受伤,王××将刘×甲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虎公交认字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刘×甲的父亲刘×已作为法定赔偿权利人,向虎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王××以个人名义赔偿刘×已各项赔偿金560,000元。王××赔偿后,向原告索要赔偿款,现原告无力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10项险种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刘×甲死亡各项赔偿款450,4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虎公字2014第54号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刘×甲死亡,原告公司驾驶员王××负全责。二、赔偿调解协议书和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已向赔偿权利人赔偿560,000元。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机动车已经办理落户登记。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五、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实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六、医疗费证明,证明刘×甲在虎林市医院抢救费1,943元。七、殡葬服务费用一份,证实刘×甲尸体在殡仪馆存放,尸体存放等费用11866元。八、2014虎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已经全额赔偿刘×甲的法定继承人法定数额。九、刘×甲户口本,证明刘×已与刘×甲系父子关系,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十、刘×甲毕业证书,证明刘×甲在虎林市上学,已在市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甲的死亡应以尸检报告为准,不应该以责任认定书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的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与,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自行达成,协议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对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已包含有证据二中,属重复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写明刘×甲的继承人是否得到赔偿款及并未确定实际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刘×已已收到赔偿款及其他近亲属授权刘×已领取赔偿款。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甲系学生,无收入来源,有寒暑假,不能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中国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发2009第45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应遵循合同的一般性原则包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在合同的双方之间发生法律的约束力而不能向无关的保险公司提出基于该协议的请求,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履行责任。2、对该次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与履行义务。商业险及交强险均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数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得到维护。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对其损失数额重新核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详见第22条、23条第二款,被告对以上条款均已经通过加黑字体履行了提示义务。二、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投保险种的投保单交付原告,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并以加盖公章。原告对以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部门规章,不应作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八、九、十,���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调解协议系人民调解组织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医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殡仪馆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黑G××××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保险责任为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但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该条款已向原告告知。2014年7月21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王××驾驶黑G××××号客车经虎林镇吉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冷饮厅门前处,因车速过快溅起路面积水,导致前挡风玻璃视线不清,将前方同向行人刘×甲刮撞,当场造成刘×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支付了医药费1943,10元、殡葬服务费及停尸费11,866元,2014年9月5日,经虎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王××的父亲先行给付刘×甲的父亲刘×已5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450,469元。另查明,刘×甲户籍所在地为虎头镇飞机场村,死亡时系虎林市高级中学学生。本院认为,王××驾驶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甲死亡,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第��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刘×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时系虎林市高级中学学生,长期居住在虎林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9,597元×20年=391,940元,丧葬费3,399,50元×6个月=20,397元,医疗费1,943,10元,合计414,280,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302,3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43元,被告负担7,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