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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王秀珍,女,汉族。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相武,系村长。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相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1990年任村会计期间,被告欠原告丈夫工资款200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丈夫在村委会工作期间村委会欠其工资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玉杰(已去世)在任被告村干部期间,被告尾欠其工资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蒙古自治区清理化解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台账(村级),被告及甸子派出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刘玉杰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务费,现刘玉杰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夫刘玉杰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秀珍劳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