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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丰特钢材经营部与佛山市南海三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丰特钢材经营部,佛山市南海三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特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陈雪英。委托代理人:周剑威,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佳彬,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三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亿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特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丰特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三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翔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翔机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特钢材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07年11月成立,长期从事钢材生意,为被告提供钢材并有长期贸易往来。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多笔钢材款,合共7660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被逼无奈于2015年2月6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至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6601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雪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五份、律师函及寄送单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2月9日已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追讨货款支付律师费用;4.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并承诺2015年1月份、3月份分两笔还款。被告三翔机械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丰特钢材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雪英;被告三翔机械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亿强,投资者徐亿强、姜梅娟。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A3板等钢材产品,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6601元的产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1月7日,被告三翔机械公司的投资人姜梅娟出具《保证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601元(包含逾期支付利息1000元),定于2015年1月支付五万元,余款27601元在3月份付清。后,被告未能按其保证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庭审时止仍未向其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钢材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66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因本起纠纷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三翔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三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60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特钢材经营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丰特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三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