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叶满与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0319号原告叶满。委托代理人吴以森,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镇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温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满诉被告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委托代理人吴以森,被告盛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满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叶满与被告盛景公司及案外人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蚨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瑞蚨祥公司欠付原告叶满3340045元钢材款及566700元违约金由被告盛景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满,如被告盛景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盛景公司自愿向原告叶满支付780000元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盛景公司分别出具3340045元及566700元欠条给原告叶满。到期后,被告盛景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叶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景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4686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盛景公司负担。被告盛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叶满诉请的3340045元钢材款项的本金以及566700元的违约金没有异议,但780000元违约金过高。理由是,第一、从2014年8月2日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原告叶满的损失较小;第二、780000元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应当以3340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叶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叶满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景公司自愿向原告叶满支付钢材款3340045元及违约金566700元,并且约定该款项于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78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盛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景公司对原告叶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盛景公司对原告叶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叶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满陈述的事实相同。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叶满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如何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盛景公司与原告叶满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盛景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前向原告叶满支付钢材款3340045元及违约金5667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盛景公司拖欠款项的数额、时间、违约情况以及因违约造成原告叶满的损失等因素,原告叶满主张违约金为78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以3340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满欠款3906745元及违约金(以3340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94元,由被告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94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