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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桂林与杜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杜春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桂林,男,汉族,1952年2月9日生,住本区。被告:杜春生,男,汉族,1959年1月7日生,住西工区。原告王桂林诉被告杜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被告杜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以从事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名,多次到原告家中或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并声称自己是国家干部,以房产抵押,借款30万元,3个月内归还。原告相信了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房产证两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年初,被告称要用卖房款还原告借款,并称买房人已付过定金,房产证拿过去买家二个月内付清房款,让原告二个月内不提任何条件,原告看被告态度诚恳,把两套房产证给了被告,原告还给被告写了个证明,二个月后向被告要钱,到期后被告却称房价没谈好,无法还钱。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还原告13万元,2014年5月5日又还了3万元,剩余的14万元至今未还,打电话被告也躲着不见。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春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北京一公司经理范杨俊,他与其老师一起骗了被告100多万元,借原告的钱也用于投资了。原告实际给我转账25.5万元,我给原告打了30万元借条,2013年7月30日,我向原告还款3万(打到原告妻子刘爱娣账上)2013年10月6日还了15000元,2013年11月6日还了3万元,都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原告,2013年12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提取现金归还3万元,2014年4月28日还了13万元(通过转账打入刘爱娣账上),2014年5月5日还了3万元,2013年1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妻子刘爱娣转账1万元,2013年6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00元,2014年6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33.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杜春生向原告王桂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王桂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还清,如果到时没能还清,我愿用房产抵押。杜春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2014年4月28日及5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转款13万元及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16万元后,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于原告妻子刘爱娣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款仅25.5万元,但原告称借款当日给了被告4.5万元现金,后又通过转账给被告25.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也载明借到款项为30万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及其妻子刘爱娣33.75万元,但原告称被告与原告妻子刘爱娣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偿还刘爱娣的欠款与原、被告间借款无关,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2013年12月11日提取现金3万元归还原告,被告仅提供了银行取款证明,而原告对该笔还款并不认可,因此对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林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杜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0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17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14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杜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