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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周某甲,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女,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丙”,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丁”。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多年,感情较好,且有两个孩子,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存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丙”,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