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国萍与王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萍,王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国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原告之孙),农民。被告王猛,农民。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学街2号。法定代表人邹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萍与被告王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王猛驾驶津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方家庄镇庞家庄村路东2排1号门前砖路自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粉碎骨折,左髂骨粉碎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损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8,右2-10);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创伤性气胸;5、肺感染;6、肺不张;7、腰2-4左侧横突骨折;8、头面部外伤;9、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泌尿系感染;14、心率不齐;15、低钾血症;16、高氯高钠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因被告王猛是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津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王国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目前耻骨联合变形,骨块游离,髂骨断裂,断端移位符合九级伤残。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1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护理费7041.6元、医疗费755.3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69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2、诊断证明书三张、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复查医疗费用的情况;3、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4、鉴定费发票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王猛、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猛是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王猛驾驶津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方家庄镇庞家庄村路东2排1号门前砖路自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粉碎骨折,左髂骨粉碎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损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8,右2-10);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创伤性气胸;5、肺感染;6、肺不张;7、腰2-4左侧横突骨折;8、头面部外伤;9、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泌尿系感染;14、心率不齐;15、低钾血症;16、高氯高钠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猛是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津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再查,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7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91.80元、护理费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5915.80元。综上,津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157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王国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目前耻骨联合变形,骨块游离,髂骨断裂,断端移位符合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分担、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及赔偿比例已经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70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与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和户口本,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每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33%,故此残疾赔偿金计:15405元/年×5年×33%=25418.2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故其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本院酌情按照78.24元每天计算6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计4694.4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755.32元。5、营养费,因本院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故对原告本次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98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0元的收据,因其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194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541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694.4元,合计60212.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5.32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735.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47.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萍各项经济损失61947.97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