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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黄康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彬,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清秀区五象广场金旺角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镇宇,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南宁市。被告黄康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镇宇,男,1978年3月11日生,壮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南宁市。原告(反诉被告)李彬彬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美斯达公司)、被告黄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欲在垣曲县毛家镇庞家庄水域通过抽取尾矿进行铁粉精选,需购买抽砂选矿设备。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并由被告公司派员前往该水域多点采样,进行试验。2013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尾矿库选铁试验报告及尾矿库铁矿设备配套,处理能力和生产成本估算书。其中生产成本估算书载明:“生产效益:每天产60品位的铁精粉56—101吨,价格约750元每吨,每天保守估计产生效益42000—75750元。”基于成本估计书中的可观利润和对被告的信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抽砂、球磨、磁选等生产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设备价款为165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按购销合同交付完所有设备,但没有参与安装,也未对原告方人员进行培训。2014年1月13日,原告进行试生产,发现产量远不及合同书中约定的产量,每天产精矿不足10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员处理,同时原告也在不断调试设备。2013年5月24日,被告方派人前来处理,经过三四天的调试后,被告方提出要更换磁选机,仍达不到产量再考虑换球磨机,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方对设备进行改造、安装调试,调试后仍达不到原告合同约定产量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合同可得利益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重新更换了磁选机,经调试仍无济于事,被告方又提出更换球磨机,原告联系来球磨机厂家后,被告方人员却不辞而别,尽管原告多此联系,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不予处理,致使原告投资近千万元的厂子处于瘫痪状态,给原告造成三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无力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故请求赔偿195万元的经济损失。黄康华作为公司股东,在与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让原告把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的产品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设备有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自行对产品进行改造,导致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答辩人不具备生产加工矿产品的资质,生产经营损失也没有经过专业机构鉴定,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产量进行约定,产量低下是由于被答辩人矿区矿石含量不达标,需要更高端设备才行。关于《补充协议》是原告是利用答辩方人员法律意识淡薄钻的空子,没有效力,主合同都没有约定产量,补充合同???作为依据来约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所欠反诉人的货款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也没有达成产品约定的产量。2、补充协议。证明产量达不到被告当时承诺的产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11条是对机器产能的一个阐述,不是对产能的约定,产能不等于产量,被告方无违约。3、试验报告及成本估算书。证明原告每日应达到的效益,属原告的可得利益,也是原告要主张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赔偿。4、保全裁定书。证明被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业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可以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只有侵害第三人利益时,才存在混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反诉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状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3、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已收到所发货物。原告质证意见:出库单不是原告方人员签字,不知道价格是15万元。4、律师函等往来函件。证明双方均知道产量不够的原因在哪里,原告只是不愿意付设备款。原告质证意见:这恰恰证明被告违约,没有达到当初承诺的效益。5、检验报告。证明达不到当初估算的产量,是原告的矿石不达标。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检验报告中的样品不能确定是原告尾矿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也无异议,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出库单,原告虽然否认没有签字,但对收到货物的事实并不否认,且买卖货物没有价格不符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检验报告,由于被告不能证实检验报告中的样品系原告尾矿的矿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欲在垣曲县毛家镇庞家庄水域通过抽取尾矿进行铁粉精选,需购买抽砂选矿设备,经人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后由被告方派员前往该水域多点采样,进行矿样性质分析及矿石探索性试验。2013年4月,被告南宁美斯达公司在试验基础上,又为原告出具了铁矿设备配套、处理能力和生产成本估算书,其中载明:“生产效益:每天产精粉56—101吨,60品位的铁粉价格约750元每吨,每天保守估计产生效益约42000—7575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宁美斯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球磨机、磁选机、抽砂泵等设备,总价款165万元,原告已付货款160万元(汇至被告黄康华账户)。合同约定:总价款中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培训使用费用。同时,还明确抽砂系统按每小时700立方处理量设计,给矿浓度控制在20%—30%之间时,每小时可处理原矿220—320吨(正常连续生产12小时可产60%品位的精粉50—100吨)。这与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铁粉设备配套处理能力和生产成本估算中的分析表述基本一致。原告收到设备后,因被告方没有参与安装及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原告另行找人改造安装,2014年元月14日原告方进行试生产,发现产量远不及生产成本估算书和合同书中约定的产量,每天生产精粉不足10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派员处理。2014年5月24日,被告方派员处理,提出要更换磁选机,仍达不到产量再考虑更换球磨机。随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对磁选系统、抽砂、排尾系统进行改造、安装调试,更换设备,改造、安装调试完成后,如达不到原合同约定的产量,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重新更换了一台磁选机,价值15万元,但经过调试仍无济于事,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欲在某特定水域通过抽取尾矿进行铁粉精选,经人介绍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并由被告公司派员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和知识对该水域多点采样,进行试验分析,并在试验报告的基础上,有出具了尾矿库铁矿设备配套、处理能力和生产成本估算书,为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和参考。正是基于对被告公司专业技术的合理信赖,双方才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说被告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及成本估算书也是该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购买被告公司产品后的日生产能力和效益也进行了约定和估算。然而,原告购买产品后,在试生产时发现生产能力远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估算每天产精粉56—101吨,实际产不足10吨),尽管公司也派员调试,但仍无济于事。被告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关于违约金按原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其数额应在300万元以上,现原告仅要求19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康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业务中,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无法严格区分,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与公司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全部接受被告货物,且已使用,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理应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出不知道后来更换磁选机的价格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万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美斯达公司支付原告李彬彬违约金195万元,被告黄康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彬彬支付被告南宁美斯达公司货款20万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395元,由被告南宁美斯达公司、黄康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长  赵久红审判员  孟 堃审判员  刘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振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