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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欣蕊与霍文华、赵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文华,赵永英,宋欣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文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英。系霍文华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欣蕊。委托代理人张红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文华、赵永英与被上诉人宋欣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一、被告霍文华于2013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欣蕊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月息0.035元),上打息。注:每月14日付息。霍文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5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霍文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04000元(月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0.034计算);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霍文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16000元(月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0.024计算)。二、2014年6月26日,被告霍文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宋欣蕊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2014年6月26日霍文华”。2014年6月27日、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9600元。三、上述120万元借款,被告赵永英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6900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给付65000元、2014年11月1日给付2000元、2014年12月1日给付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原、被告主要争议为双方2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被告赵永英给付原告6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陈述意见如下:原告提出,原、被告2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24,被告霍文华在2014年6月26日借款后,于2014年6月27日给付利息4800元、7月26日给付利息4800元。被告赵永英给付的69000元是利息,非本金。为此原告提交借条两张及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永英提出,被告霍文华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其作为被告霍文华妻子,还给原告本金69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该款不是利息。为此,二被告提交农业银行明细表,证实给付原告利息时间、金额;提交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赵永英现金69000元;提交华夏银行信用卡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霍文华奔驰汽车高速ETC的费用支出金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收条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给付498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原、被告主要对利息给付的数额及利率约定较高持有争议。关于被告所述双方就20万元本金未约定利息的抗辩,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表,该表显示2014年6月27日被告霍文华转款原告4800元、7月26日转款给原告4800元,第一笔转款4800元发生于被告霍文华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据第二日,两笔转款间隔时间一个月,转款数额相同,故原告关于该转款为利息,按月利率0.024计算的陈述与上述转账凭证内容相印证。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上写明利率,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原告关于2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永英给付6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的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11月1日和12月1日,均不符合之前支付利息的规律性,故原告提出系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69000元视为返还本金。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陈述,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035和0.024,该约定确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十五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300000元,被告超出支付120000元。关于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至7月26日分两次共支付利息9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8000元,被告超出支付1600元。原告与被告霍文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霍文华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债务发生在被告霍文华与赵永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永英返还原告本金69000元,故被告赵永英对债务知晓并同意,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文华庭审中提出原告强行抢走其车辆、车上物品及返还高速ETC费用等问题,原告对此提交被告霍文华自书的“承诺书”,称被告自愿将车辆交付原告,原、被告此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文华、赵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欣蕊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霍文华、赵永英已给付原告宋欣蕊的4986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霍文华、赵永英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霍文华、赵永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霍文华融资到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霍文华只是在中间提取差价款,应将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2、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0.035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共给付被上诉人204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9个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上诉人216000元,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26日两个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被上诉人款9600元,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给付65000元,2014年11月1日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2014年12月1日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共给付被上诉人现金69000元。以上总合计给付被上诉人款498600元。按照本金100万元,年利率0.024元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15个月×100万元×0.02元=300000元。498600-300000元=19860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98600元减去应支付的利息300000元剩余198600元应在本金100万中减去,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的判决从100万元本金中扣除是错误的。3、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无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式错误的。4、应立即停止被上诉人使用查封上诉人的汽车。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将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是否应充抵本金。3、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0万元是否约定了利息。4、被上诉人是否违法查扣上诉人的车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本金,有2014年6月26日记2013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利息凭证为证,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融资到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上诉人人民币陆佰万元,该公司为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将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月息0.024支付了21.4万元,该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及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已经自愿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和7月26日两个月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上诉人款9600元来看与被上诉人每月月息2.4分上打息的主张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款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又因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的月息24000元,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上诉人车辆的查封是诉讼保全措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霍文华、赵永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