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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段毅与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潘辉、汪呈勇、张白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毅,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汪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张白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段毅,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汉族,川SR4X**轿车车主。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辉,男,生于85年7月5日,汉族,川S53X**驾驶员和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呈勇,男,生于1979年8月9日,汉族,川SR4X**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正琼,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益民,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顺力,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白年,男,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毅诉被告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恒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人民财保公司)、汪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平安财保公司)、张白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呈勇及委托代理人赵正琼、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及委托代理人李沛芩、潘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沛芩、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李明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段毅、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的委托代理人赵益民、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唐顺力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张白年及委托代理人贾曰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毅诉称,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潘辉驾驶川S53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达县至渠县,行经事故地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白年驾驶的川S57X**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将汪呈勇驾驶的原告段毅所有的川SR4X**轿车撞入水田中,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和张白年、李兰、汪呈勇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川SR4X**轿车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报废定损为75000元(含车辆残值3500元)。施救费1500元。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呈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白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川S53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单位为恒丰公司,实际车主是潘辉,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SR4X**轿车的车主是段毅,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S57X**三轮车车主是张白年,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赔偿车辆损失76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恒丰公司及潘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我方已经垫付了自己车辆维修费27210元、房屋维修费68000元、青苗费2000元、汽车性能鉴定费2200元、室内财产损失费1200元、停车费2000元、房屋损失评估费1500元、临时安置费1000元、李兰借支生活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9800元、货物转运费4000元、公路损失费1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车辆定损情况属实,但当时约定了残值3500元,由车主负责处理,应当在损失中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三轮摩托仅投保了交强险,张白年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张白年辩称,我的车与原告的车辆无任何接触,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潘辉驾驶川S53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达县至渠县,行经事故地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白年驾驶的川S57X**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将汪呈勇驾驶的原告段毅所有的川SR4X**轿车撞入水田中,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和张白年、李兰、汪呈勇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川SR4X**轿车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报废定损为75000元(含车辆残值3500元),施救费1500元。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呈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白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川S53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单位为恒丰公司,实际车主是潘辉,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SR4X**轿车的车主是段毅,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S57X**三轮车车主是张白年,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赔偿车辆损失7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可以因货车超载减少1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成因分析上认定潘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辆超载,致使车辆制动失效,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汪呈勇驾驶的车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白年驾驶的三轮货车违法载人,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加大事故损害后果。最终在结论上认定潘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呈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白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从法庭调查和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表明,汪呈勇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距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轿车与三轮摩托车无接触,也就是说在轿车被撞的事故中,三轮摩托车没有施加导致轿车被撞的原因力,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确定潘辉承担70%的责任,汪呈勇承担30%的责任,张白年不承担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可以因货车超载减少10%的免赔率的问题,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车辆超载是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超载也同时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在商业险中约定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本案被告恒丰公司购买的不计免赔率险种覆盖了商业险中的免赔条款,故对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因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53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核定为:各项费用共计76500元,扣除残值3500元(由原告负责处理),实际应得7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汪呈勇是原告的驾驶员,属于雇佣关系,汪呈勇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川SR4X**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身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他车辆和财产损失,并且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应根据损失的大小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比例并取整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段毅200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段毅371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段毅自己承担车辆损失15900元;三、驳回原告段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潘辉承担233元,由原告段毅承担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