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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邹海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冯爱国,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兵。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新与被告邹海兵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邹海兵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认为水磨沟区是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是:在2013年9月23日,海热尼姑丽·乌西尔因膝盖疼痛在王立新开设的昊天缘推拿店治疗,邹海兵对其进行了两次治疗,2013年9月25日海热尼姑丽·乌西尔死亡。海热尼姑丽·乌西尔的近亲属将王立新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立新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费用合计184266.76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9月23日海热尼姑丽·乌西尔因膝盖疼痛原因前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2街283号被告王立新开设的位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昊天缘推拿店治疗,由该店上班员工邹海兵对其膝盖打针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9月25日对死者海热尼姑丽·乌西尔的另一膝盖也打针进行治疗。第二天即2013年9月26日海热尼姑丽·乌西尔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判决书送达后,王立新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理由部分认为“邹海兵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并不是推拿店的员工,对患者的治疗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王立新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邹海兵为原告王立新的员工,双方之间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合伙关系,针对两人的关系,王立新在上诉中也提出是合伙,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王立新的上诉理由,且原告王立新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来证实其与被告邹海兵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对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丰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邹海兵自2010年12月至今在新市区地窝堡乡丰田村瑞昌街179号长期居住,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为被告的住所地,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邹海兵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