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世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红,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12号原告张世红。法定代理人张正海。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世红诉被告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红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张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红诉称,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张龙驾驶牌号皖NKXX**轿车与骑车的原告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5,4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若被告张龙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张龙驾驶牌号皖NK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普新路、储七路路口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张龙负主责。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世红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近段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多发骨折,眶内积气,蛛血,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世红于2014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世红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张世红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年×20年×17%、误工费2,020元/月×4个月、鉴定费5,500元(按责)及被告张龙垫付的现金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65,499.41元(含伙食费13元),两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审核,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60天(含已支付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两被告认可按8,500元并按责分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张龙认为原告衣服是有破损,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摩托车),被告张龙表示摩托车前轴已断,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龙在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采信,故对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年×20年×17%、误工费2,020元/月×4个月、鉴定费5,500元(按责)及被告张龙垫付的现金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世红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65,4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72,052.8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中的91,13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中的1,000元,合计102,13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世红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40,667.49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44,517.49元;三、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红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张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龙垫付的现金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计1,921.5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