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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飞龙与郭静宜、刘玉斌、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龙,郭静宜,刘玉斌,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姚飞龙,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静宜,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玉斌,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被告李建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姚飞龙诉被告郭静宜、刘玉斌、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龙及被告郭静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斌、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飞龙诉称,被告刘玉斌与被告郭静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郭静宜因经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李建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有被告郭静宜及被告李建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为据。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郭静宜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止,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刘玉斌与被告郭静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刘玉斌、郭静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玉斌应与被告郭静宜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新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静宜、刘玉斌归还原告姚飞龙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静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经营服装厂严重亏损,目前经济确有困难,请求暂缓还款期限。被告刘玉斌、李建新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飞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姚飞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玉斌、郭静宜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玉斌、郭静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22日,被告郭静宜、李建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静宜由被告李建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郭静宜对原告姚飞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静宜及被告李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姚飞龙对被告郭静宜及被告李建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斌、李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相关抗辩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斌与被告郭静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郭静宜因经营服装厂缺乏资金,由被告李建新担保,向原告姚飞龙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同年3月31日止。有被告郭静宜及被告李建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内容如下:“兹向姚飞龙暂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人:郭静宜(签名)35030319751008****。2014.1.5担保人:李建新(签名及捺指纹印)”。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4日止。经原告催讨,被告郭静宜及李建新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如下:“还款协议本人郭静宜兹欠姚飞龙人民币玖万元正,自2015年3月20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至所有款还清为止,利息每月百分二计算。欠款人:郭静宜(签名及捺指纹印)2015.1.22.担保人:李建新(签名及捺指纹印)”。尔后,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玉斌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姚飞龙与被告郭静宜及被告李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静宜由被告李建新担保,向原告姚飞龙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郭静宜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玉斌、郭静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玉斌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郭静宜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玉斌、郭静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玉斌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新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静宜、刘玉斌归还借款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玉斌、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宜、刘玉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飞龙借款人民币九万元(¥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郭静宜、刘玉斌、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