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马东生与王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生,王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马东生,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海鸥,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曦,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东生诉被告王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生委托代理人于海鸥、被告王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曦驾驶小型车行驶至延安大街与长久路交汇处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在吉大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先后支付医疗费58,235.84元,其中被告王曦垫付医疗费9,707.4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8,235.84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4,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伤残赔偿37,866.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告王曦辩称,王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王曦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原告受伤后王曦垫付了医疗费9,707.45元,120急救费和转院120费用共计294.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曦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延安大街与长久路交汇处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马东生撞伤倒地,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多发性骨折”,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8,235.84元(其中被告王曦垫付医疗费9,707.45元,120急救费和转院交通费共计294.1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东生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3)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4)营养费3,00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707.45元,支付120急救费和转院交通费共计294.1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着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曦应对原告马东生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东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235.84元(其中王曦垫付9,70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3、护理费7,085.76元(3个月*2,361.92元);4、误工费9,447.68元(4个月*2,361.90元);5、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37,866.82元;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7、营养费3,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34,13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7.45元,故被告王曦还应赔偿原告马东生医疗费48,528.3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生医疗费10,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9,447.68元,护理费7,085.76元,合计69,400.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生医疗费38,528.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55,028.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王曦垫付的医疗费9,707.45元,120急救费及转院交通费294.10元。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被告王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