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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京海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建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建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南京海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相官街道(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雷正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建贵。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海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斯机械公司)诉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铸建材公司)、杨建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格斯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祥、被告杨建贵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铸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格斯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其与国铸建材公司就工程机械维修、租赁事宜进行合作。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签订《维修、购销协议》的基础上,又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机械的维修及租赁事项。2014年10月23日,经过双方结算,国铸建材公司欠其维修及租赁费共计113089元,国铸建材公司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欠款,杨建贵对国铸建材公司付款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国铸建材公司和杨建贵未按照付款承诺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国铸建材公司立即支付修理费及租赁费11308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7952.4元,合计121041.4元;杨建贵对国铸建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国铸建材公司、杨建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铸建材公司未作答辩。杨建贵在庭审中辩称:海格斯机械公司诉其为国铸建材公司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不是事实,其作为国铸建材公司的总经理,在付款承诺上签字是对付款期限加以证实,不是担保,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海格斯机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国铸建材公司为甲方与海格斯机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载明:1、由乙方租赁设备,租赁形式为零租,租期无固定;2、使用地点为甲方所属工地;3、核算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租赁费,车载泵每立方单价为17元,52米汽车泵每立方单价为26元,56米汽车泵每立方单价为28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方量,每三个月付一个月全部费用(根据砼公司实际资金情况适当调整付款方案);4、甲方责任为甲方提供乙方所用车辆燃油,燃油费在每月结算费用中扣除;5、乙方责任为保证出租设备完好及工作正常,配套设施有效及备用件齐全,乙方所用车辆相关修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在甲方用餐,餐费在结算中扣除。同日,又以国铸建材公司为甲方,海格斯机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维修、购销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甲方送修的混凝土设备,开具维修通知单,注明维修项目,乙方根据维修通知单承修,不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拆检时发现新的故障及时与甲方设备主管取得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维修;修理完毕后,提车驾驶员签字确认修理项目,检查维修状况及随车物品,确认无误方可提车离厂;乙方承修甲方设备应保质保量,保证工期,配件原则上由乙方提供,但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并承诺相应的保修期,甲方自带配件,乙方不承诺保修期,并适当提高人工费收费标准(双方协商),但因乙方维修方法不当造成损坏,乙方免费保修。2、合同价款确认及支付为每月按实际修理项目,结算当月修理费用,甲方应制定维修费用审核人审核签字,已经签字视同确认,乙方开具正规发票;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付款本季度结算金额的70%,余款年底结清,如遇双方资金困难,可协商、调整付款方案。3、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两份协议甲方均有杨建贵签字并加盖国铸建材公司公章,乙方均有田X签字并加盖海格斯机械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10月23日,经海格斯机械公司与国铸建材公司结算,国铸建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载明:“我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南京海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费及租赁款计人民币113089元整,我公司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该付款承诺由杨建贵书写,杨建贵、叶XX在该付款承诺的左边签字,国铸建材公司在该承诺的出具时间上加盖公章。海格斯机械公司的业务员田X在该付款承诺的底部书写:证明人田X及时间。且田X在杨建贵和叶国强的签名上方添加了“保证人”,海格斯机械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国铸建材公司立即支付修理费及租赁费11308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7952.4元,合计121041.4元;杨建贵对国铸建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国铸建材公司、杨建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海格斯机械公司和杨建贵的陈述、海格斯机械公司提供的与国铸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维修、购销合作协议》、国铸建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海格斯机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海格斯机械公司、杨建贵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铸建材公司欠海格斯机械公司租赁费、维修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杨建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海格斯机械公司与国铸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维修、购销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国铸建材公司欠海格斯机械公司租赁费、维修费113089元,已经国铸建材公司盖章确认,国铸建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海格斯机械公司要求国铸建材公司支付租赁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海格斯机械公司与国铸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维修、购销合作协议》及国铸建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海格斯机械公司要求国铸建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79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0月23日,国铸建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系杨建贵书写,杨建贵和叶XX作为公司负责人在该付款承诺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海格斯机械公司的业务员田X在杨建贵和叶XX的签名前加上“保证人”,称系经过杨建贵和叶XX的同意后加上的,杨建贵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因海格斯机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海格斯机械公司要求杨建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海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维修费11308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海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0元,由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