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俊杰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赵俊杰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5475。被告人赵俊杰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718。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告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俊杰因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南沙湾多乐福超市对面一无名桌球室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心生不满。随后被告人赵俊杰从家中拿来一把水果刀,回到上述桌球室砍伤被害人林某右前臂。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赵俊杰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俊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俊杰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被告人赵俊杰伤害行为致使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请求被告人赵俊杰赔偿(所列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医疗费4991.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9元,共计22130.4元。并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别案追诉的权利。被告人赵俊杰对伤害行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俊杰因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南沙湾多乐福超市对面一无名桌球室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心生不满。随后被告人赵君杰从家中拿来一把水果刀,回到上述桌球室砍伤被害人林某右前臂。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赵俊杰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林某右前臂刀砍伤:骨间后神经断裂、骨间返动脉断裂,旋后肌、尺侧腕伸肌、桡侧腕短伸肌、指伸肌及拇长展肌断裂、肘肌及桡侧腕长伸肌部分断裂,入院治疗10天,医嘱继续治疗,隔天换药,定期复诊,四天后术口愈合予拆线、愈后加强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入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及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499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出院小结、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俊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俊杰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俊杰对被害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愿意赔偿。经查,被害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虽有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请求的数额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被告人赵俊杰当庭予以认可,本院遵从双方意愿,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俊杰赔偿被害人林某医疗费4991.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9元共计人民币22130.4元。三、驳回被害人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宇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