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务工,住宁波市宁海县。2014年11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葛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天职驾校门口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葛某乙的证言,《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又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