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邝苑霞,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邝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上桥英可电子厂宿舍伺机盗窃,发现322房没有上锁,于是进入该宿舍,在入门右边第一张床的枕头底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台白色米歌牌手机(价值617.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二、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上桥英可电子厂宿舍伺机盗窃,发现318房没有上锁,于是进入该宿舍,在该宿舍衣柜的一个挎包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三、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上桥英可电子厂宿舍伺机盗窃,发现207房没有上锁,于是进入该宿舍,在该宿舍进门左手边靠阳台处的铁架床上铺床头处盗走被害人翁某某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约1050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四、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上桥英可电子厂宿舍伺机盗窃,发现225房没有上锁,于是进入该宿舍,在入门右边最后一张床床头旁边的一个旅行箱内盗走被害人覃某部黑色苹果牌iphone3手机(价值163元)。随后,秦某某进入没有上锁的318宿舍,盗走被害人蒋某现金10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义林的证言,被害人覃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本案综合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某是初犯、偶犯,涉案的金额不大,已经退赔被害人肖某某400元,获得谅解,开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回的赃物发还第一宗被害人王某某、第四宗覃某。这有发还清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秦某某退赃400元给被害人肖某某,本院打电话给肖某某,无人接听,暂时不能核实;辩护人所提其余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可以对被告人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