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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唐厚前、罗玉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唐厚前,罗玉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福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法定代表人唐健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厚前。被告罗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唐厚前、罗玉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以被告唐厚前、罗玉华已经主动支付完毕本案所诉请款项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撤��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负担。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