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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刘金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刘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字第002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景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负责人:陈风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金海,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松民一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金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金海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金海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提篮桥支行的存款5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