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敏、朱惠星与杨晓红、张向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敏,朱惠星,杨晓红,张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46-1号申请执行人黄敏,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申请执行人朱惠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被执行人杨晓红,女,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中泉广场。被执行人张向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中泉广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晓红、张向东的存款、收入325750.53元(其中本金321035元;执行费4715.53元);二、被执行人杨晓红、张向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