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汪文勇与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文勇,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邦成,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以下简称肉牛场),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法定代表人武元嘉,系肉牛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关新生,男,汉族,系肉牛场干部。委托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文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文勇及委托代理人魏邦成,被上诉人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的委托代理人关新生、骆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汪文勇系肉牛场农民,1996年10月15日,肉牛场党总支下发文件,原告协助联防队工作,每年工资300元,工资从高价地收入里支付。2000年5月8日,和静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复,肉牛场成立残疾人协会,原告任副会长。2001年8月29日,肉牛场党总支下发文件任命原告为肉牛场联防队副队长,试用期一年(2001年8月28日-2002年8月29日),工资每年1500元,工资从高价地收入里支付。肉牛场自2007年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原告持证明书在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缴纳社保的手续。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肉牛场党总支党总发(1996)20号、(2001)14号、肉党发(2002)14号文件,和静县残疾人联合会和残发(2000)04号文件,2006年5月22日工资表,2007-2008年度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在职职工信息表,2011-2012年部分工资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署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写联)”与原告向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书写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2014年12月的工资3150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15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500元,并缴纳2012年6月-2014年12月社会统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6年1月-2006年12月社会统筹的诉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汪文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文勇承担。宣判后,汪文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长已达31年之久,担任有诸多职务,虽然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切实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自2012年7月开始,被上诉人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同时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统筹等。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别及考证的前提下,主观认定两份复印件“书写一致”,且只有一方签字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在一审中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上诉人汪文勇与被上诉人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之间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现上诉人上诉称不予认可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东格 日甫审判员 吴云毕利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