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应江与宋世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应江,宋世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高应江。委托代理人:徐金发,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世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号。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应江与被告宋世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应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宋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应江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被告宋世新驾驶豫S×××××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湖州市区八一线起亚4S店前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世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等。另查,豫S×××××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世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552.50元(其中:医疗费24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4513元/年÷12月×6月=”22”256.50元;护理费44513元/年÷12月×2月=”7”418.8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22%=”70”8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350元;修理费2000元);2、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世新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其已支付原告高应江18090.47元,支付其的车辆拖车费、停车费6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在确认被保险人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高应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豫S×××××低速自卸货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任何商业险;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能承担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超出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不予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为原件,身份证及户籍以户口本以登记为准,本案原告户籍为农村;事故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营养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用药清单、正规医院发票为依据,白条或收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照50元/天×60天=”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16106元/年×20年×21%=”67645.20元;误工费按照浙江省最低工资计算1”470元/月×6个月=”8”820元,原告要求按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在岗职工;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可以考虑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18时,被告宋世新驾驶豫S×××××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湖州市区八一线起亚4S店前时,与原告高应江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第1303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世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应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24408.94元。2015年1月1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世新支付原告医疗费18090.47元,支付豫S×××××低速自卸货车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90元。另认定:豫S×××××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世新。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未投保商业险。再认定:原告高应江系农业户口,事发前从事个体泥工(打零工)。以上事实,由原告高应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薄、定损修理协议书,被告宋世新提交的收条、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宋世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应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世新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作为豫S×××××低速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豫S×××××低速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世新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营养费,本院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其从事个体泥工,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的职业,认为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16365.70元(3318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本院核定为7317.21元(44513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中:1、误工费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收入1470元/月计算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已酌情调整了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就该辩称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按16106元×20年×21%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22%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及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5、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应计算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40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6365.70元;5、护理费7317.21元;6、残疾赔偿金70866.40元(1610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5300元;9、交通费350元;10、财产损失2690元(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豫S×××××低速自卸货车拖车费600元、停车费90元),以上合计137938.25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宋世新已支付原告高应江的医疗费18090.47元和支付豫S×××××低速自卸货车的损失69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199.31元(含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65.70元,护理费7317.21元,残疾赔偿金708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7048.94元(医疗费)的70%计11934.26元,由被告宋世新承担;豫S×××××低速自卸货车车辆的损失690元,由原告承担30%计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S×××××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高应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199.31元,其中直接支付高应江赔偿款111146.10元,支付宋世新先期垫付款705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高应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高应江负担95元,宋世新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