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制造弹药、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云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军、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弹药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模具浇铸气枪铅弹。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住处查获其制造的铅弹1160发。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铅弹为气枪铅弹,均能正常使用。二、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持有气步枪2支,并存放家中。2014年5月2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蔡某某住处查获上述物品。经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2支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制造铅弹的目的是检验其生产模具的质量,且铅弹未完成全部工序,其持有枪支的动机出于爱好,不是以犯罪为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涉案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电子信息清单及淘宝交易明细,物流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制造铅弹的目的是检验其生产模具的质量,且铅弹未完成全部工序,其持有枪支的动机出于爱好,不是以犯罪为目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经查,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某制造的铅弹均能正常使用、持有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已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查获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金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