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马守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马守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负责人:姜军。委托代理人:卢子敬。被告:马守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马守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马守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40×××42,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马守旺持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因逾期未还款,��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打电话或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马守旺应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491.67元。现要求:被告马守旺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99901.54元及利息10590.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守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马守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已透支该卡本金99901.54元。2015年1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3500元,其余款项未再归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初审记录、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额度调整记录表、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催收单、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马守旺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滞纳金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守旺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利息、滞纳金的诉请过高予以调整外,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01.54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7129.5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负担35元,被告马守旺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