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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曾某,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任某甲,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曾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生下儿子任某乙,2008年4月生下女儿任心雨。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同居及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多次谈及离婚。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任心雨归原告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现在要中考,原告要为儿子考虑。儿子的抚养问题也要征求儿子的意见。去年10月份,原告姐姐家女儿过生日,被告接原告回来,还带原告去金店买了金手镯、金耳环,花了2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任某甲于1998年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任某丙。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某于2011年外出打工,期间较少回家。原告曾某于2015年1月份回家居住至2015年3月初,之后原告曾某再次外出,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任某甲在登记结婚前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仅因近年来双方相聚时间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的不足,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